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繆承芳
(另案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繆承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純質淨重共計0.76公克)含包裝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純質淨重共計7.4704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至5列「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2年22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應補充為「草療鑑字第1131000377號、第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繆承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通霄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
第188號、第190號、第301號判決(第①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807號判決(第②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2號裁定(第③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後,嗣後遭撤銷假釋,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執更緝字第19號分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2日,被告於114年2月28日入監執行,於11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是以被告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食品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管理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父、母親,母親腳、腰及盲腸手術行動不便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粉末4包(純質淨重共計0.76公克)及晶體7包(純質
淨重共計7.4704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790號鑑定書1紙(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37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毒偵卷第150、149頁)在卷可查,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40、86至87頁,本院卷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㈢至扣案之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均非被告所有;扣案之三
星牌A42白色手機及新臺幣2萬元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 告 繆承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繆承芳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第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居所外某貨櫃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10月9日13時許,在友人李慶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辦中)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9日14時許,為警在上址民宅執行搜索,因繆承芳同時在場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0.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7.4704公克)、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繆承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D10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扣得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吸食器1組、針筒1支及電子磅秤1臺 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790號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5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 佐證被告於112年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及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