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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成選任辯護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成為中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稷公司)之代表人,中稷公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以107年度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04萬元(下稱本案債權),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告訴人並於112年1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3號案件,聲請拍賣中稷公司之甲級營造牌照(營造業登記證號:綜甲L字第A00000-000號,下稱本案營造牌照),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案營造牌照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已取得本案債權,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2年1月18日,由被告代表中稷公司與綠邦實業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邦公司)負責人黃尊景(所涉毀損債權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簽立分割計畫書,中稷公司將資產(包含本案營造牌照)分割予綠邦公司,由綠邦公司於112年2月8日取得本案營造牌照,並於112年2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3086010號函核准綠邦公司分割減資、減少所營事項變更,於112年2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2220號函核准與中稷公司吸收分割增資、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再於112年2月23日由綠邦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組織(公司組織之綜合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綜合營造業),臺中市政府於112年2月23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037018號函核准「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分割新設(分割自中稷公司),並於同日公告准予綠邦公司登記為甲等綜合營造業(營造業登記證:綜甲M字第A00000-000號),而於112年3月3日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中字都工字字第1120044142號函准登記變更公司名稱為「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本案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宗智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尊景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記載之非供述證據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指的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強制執行的公文書,我分割的錢也是還舊債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處分中稷公司的本案營造牌照,是因為公司已經無法經營,告訴人提告民事工程款訴訟時,被告就已經要出賣本案營造牌照,本案營造牌照出賣的目的與中稷公司、告訴人間的工程款的糾紛無關,故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目的為之,又被告在臺中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確定之後,到強制執行這段期間,完全不知道被強制執行,被告在出賣本案營造牌照後,才知道告訴人提起損害債權的告訴,亦可證明被告並無毀損債權的意圖。再者,本案債務人是中稷公司而非被告,被告非本件犯罪主體,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中稷公司之代表人,中稷公司經臺中地院於108年8月2

8日以107年度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應給付告訴人工程款704萬元,於109年3月25日確定,告訴人並於112年1月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3號案件,聲請拍賣中稷公司之本案營造牌照,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本案營造牌照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又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在苗栗縣○○市○○街000號1樓代表中稷公司與綠邦公司負責人黃尊景簽立分割計畫書,中稷公司將資產(包含本案營造牌照)分割予綠邦公司,由綠邦公司於112年2月8日取得本案營造牌照,並於112年2月15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3086010號函核准綠邦公司分割減資、減少所營事項變更,於112年2月16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2220號函核准與中稷公司吸收分割增資、公司所營事業變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宗智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尊景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26號民事裁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5月22日經中三字第11233288100號函、112年2月14日中稷公司、綠邦公司股權交易契約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3號卷宗(含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7日苗院雅112司執地字第673號核發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23日府商使字第1120074283號函、112年4月6日執行筆錄、經濟部112年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123308601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082220號函、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23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037018號函、同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0370181號公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3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044142號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查本件債權人林建順即大業工程行取得執行名義,其債務人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被告係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建順係就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觀諸卷附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自明,雖被告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於法令限制內具有權利能力,為民法第25條所規定,其負責人與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故被告雖為名州鷹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並非林建順之債務人,縱被告於其所營名州鷹架有限公司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名州鷹架有限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其所為,尚不合該條罪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臺中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33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1月7日苗院雅112司執地字第673號執行命令可知,本案債權之執行債務人為中稷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雖係中稷公司之代表人,對外可代表中稷公司,且被告代表中稷公司與綠邦公司負責人黃尊景簽立分割計畫書,中稷公司將資產(包含本案營造牌照)分割予綠邦公司,並由綠邦公司於112年2月8日取得本案營造牌照,惟被告究與中稷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告既非該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自難成為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主體,基於刑法第1條所揭櫫之「罪刑法定主義」,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成立損害債權罪之餘地,依法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毀損債權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毀損債權犯嫌尚屬無法證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債權罪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