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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錦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86號、114年度偵字第535號、114年度偵字第57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錦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所加水機器」更正為「所有之加水機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錦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毀損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犯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僅止於未遂,

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等所有財物,迄今復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2、3),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尖嘴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粉紅色盒子1個、新臺幣(下同

)1,800元;就附表編號3犯行所竊得之零錢盒1個、800元、衛生紙1包、打火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長鐵條固為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然因

該長鐵條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盒子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⒊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衛生紙壹包、打火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號114年度偵字第535號114年度偵字第579號被 告 羅錦仁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錦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許,在賴彥誌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前之優質加水站嘉興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鐵條(未扣案),撬開賴彥誌所加水機器鎖頭後,竊取硬幣粉紅色盒子(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賴彥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9月12日0時30分許,在賴彥誌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172巷口之優質加水站福星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賴彥誌所有之加水機器3台鎖頭及鐵門,惟因未能打開鐵門而行竊未遂。嗣賴彥誌發現加水機器鎖頭及鐵門遭破壞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尖嘴鉗1支。

(三)於113年9月16日9時58分許,在李芷妤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縣○路000號之好食G鹹酥雞攤,徒手竊取李芷妤所有置於攤位之零錢盒(內有現金約800元及衛生紙1包)、打火機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李芷妤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彥誌、李芷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羅錦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賴彥誌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賴彥誌所經營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優質加水站嘉興站之加水機器內零錢遭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賴彥誌所經營位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優質加水站福星站之加水機器鎖頭、鐵門遭破壞,但未遭竊財物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芷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芷妤所經營位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好食G鹹酥雞攤之現金約800元、衛生紙1包、打火機1個遭竊之事實。 ㈣ 優質加水站嘉興站之蒐證照片2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㈤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優質加水站福星站之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影像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㈥ 好食G鹹酥雞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暨影像光碟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