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立群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
吳光禾律師(法律扶助,民國114年11月5日解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立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㈡、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見113年度偵字第9932號卷【下稱第9932號偵卷】一第61-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889號函及所附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6148號、114年5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12136號函及所附資料、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台匯銀電字第1140004455號、114年5月15日台匯銀電字第1140009231號函及所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儲字第114007907號函及所附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114年度審簡字第383號等簡易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1022號等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54號調解筆錄、公證書、還款協議書、手機翻拍照片。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甲。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見第9932號偵卷一第23頁,第9932號偵卷二第257頁)、本院準備程序就起訴書(含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內容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20-224頁、第487、488、503頁),且經告訴人指證甚詳,並證稱:我如果知道他真實的工作及經濟狀況,我就不會借他等語(見第9932號偵卷二第255頁),佐以前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自述有精神疾患乙節。觀之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二),雙方談話內容清楚明確,對答如流,前後連貫,並無相互矛盾或扞格之處,亦無詞不達意或模糊不清的情形;被告提出各式理由,或與告訴人討價還價,時而指導、要求告訴人如何作為,時而與之爭論等,可見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言詞甚至足以說服告訴人;再參以被告前於112年1、2月間,因出資購買醫師證書、藥師證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於112年12月間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478號判決在案;又於112年4月6日,涉嫌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同年12月間再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復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裁判書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18頁、第33-47頁);於本院亦供稱:跟告訴人用通信軟體交談以及有金錢交付的狀況,當時都清楚自己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89頁),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難認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是本件尚無該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理由,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數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偵字第4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與告訴人為國中同學之關係,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考量本件犯行時間甚長,金額甚高;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①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②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27、313頁),依告訴人陳稱被告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有還款資料2紙可按(見本院卷348頁及115年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還款資料),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履行其餘和解條件之情形;兼衡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67頁),自述重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見偵卷一第195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裡尚有母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如附表甲所示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業已花用;關於附表甲編號73之金額其中12萬5千元業經警扣案等情,此據被告供認甚明(見偵卷一第25頁,偵卷二第257頁)。是就①3萬元部分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②12萬5千元部分,既經警扣案,依法宣告沒收,③其餘如附表甲所示金額3,957,265元(扣除3萬元及12萬5千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偵查起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 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卷證位置 1 112年4月13日17時33分許 匯款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 偵卷一P263 本院卷P84 2 113年1月16日12時25分許 匯款至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偵卷一P267 本院卷P139 3 113年1月16日14時26分許 20,000元 偵卷一P267 本院卷P139 4 113年2月5日21時6分許 15,000元 偵卷一P271 本院卷P150 5 113年2月6日18時49分許 27,700元 偵卷一P275 本院卷P150-151 6 113年2月11日18時52分許 20,000元 偵卷一P279 本院卷P154 7 113年2月11日18時51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279 本院卷P154 8 113年2月13日12時25分許 24,000元 偵卷一P283 本院卷P156 9 113年2月13日12時26分許 24,000元 偵卷一P283 本院卷P156 10 113年2月14日13時10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287 本院卷P156 11 113年2月14日13時10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287 本院卷P156 12 113年2月15日18時5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291 本院卷P157 13 113年2月15日18時7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291 本院卷P157 14 113年2月16日18時12分許 10,000元 偵卷一P293 本院卷P159 15 113年2月16日18時11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293 本院卷P159 16 113年2月16日22時39分許 20,000元 偵卷一P293 本院卷P159 17 113年2月17日19時12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301 本院卷P160 18 113年2月19日0時52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305 本院卷P162 19(併案編號1) 113年2月22日17時57分許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偵卷一P309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7 20(併案編號2) 113年2月23日20時12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311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7 21 113年2月24日11時2許 13,000元 偵卷一P315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7 22 113年2月25日19時12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317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7 23(併案編號3) 113年2月25日19時14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317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7 24(併案編號4) 113年2月26日20時7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321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7 25 113年2月26日20時8分許 10,000元 偵卷一P321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7 26(併案編號5) 113年2月27日14時45分許 80,000元 偵卷一P327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7 27(併案編號6) 113年2月28日17時32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331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7 28 113年2月28日17時31分許 20,000元 偵卷一P331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7 29(併案編號7) 113年3月1日18時54許 14,000元 偵卷一P335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8 30(併案編號8) 113年3月2日19時43分許 14,000元 偵卷一P337 偵3499卷P61 本院卷P78 31(併案編號9) 113年3月7日23時1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339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8 32(併案編號10) 113年3月7日23時5分許 30,000元 偵卷一P339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8 33(併案編號11) 113年3月14日21時26分許 30,000元 偵卷二P9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8 34(併案編號12) 113年3月14日21時27分許 30,000元 偵卷二P9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8 35(併案編號13) 113年3月14日21時28分許 10,000元 偵卷二P9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8 36(併案編號14) 113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 6,000元 偵卷二P15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8 37(併案編號15) 113年3月16日17時39分許 9,000元 偵卷二P15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8 38(併案編號19) 113年3月19日11時36分許 30,000元 偵卷二P19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8 39(併案編號17) 113年3月19日11時40分許 11,000元 偵卷二P19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9 40(併案編號18) 113年3月19日12時7分許 3,000元 偵卷二P19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9 41(併案編號16) 113年3月19日11時38許 30,000元 偵卷二P19 偵3499卷P62 本院卷P78 42(併案編號20) 113年3月20日20時6分許 匯款至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500元 偵卷二P23 偵3499卷P67 本院卷P172 43(併案編號21) 113年3月27日15時24分許 26,000元 偵卷二P25 偵3499卷P67 本院卷P173 44(併案編號22) 113年3月28日20時23分許 50,000元 偵卷二P27 偵3499卷P68 本院卷P175 45(併案編號23) 113年3月28日20時24分許 18,000元 偵卷二P27 偵3499卷P68 本院卷P175 46(併案編號24) 113年3月28日20時25分許 4,000元 偵卷二P27 偵3499卷P68 本院卷P175 47(併案編號25) 113年3月31日15時57分許 2,000元 偵卷二P29 偵3499卷P68 本院卷P176 48(併案編號26) 113年4月4日17時3分許 7,000元 偵卷二P35 偵3499卷P69 本院卷P178 49 113年5月6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源聖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源聖門市面交 60,000元 偵卷二P37 50 113年5月21日某時許 170,000元 偵卷二P49 51 113年5月22日某時許 78,000元 偵卷二P55 52 113年5月23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高鐵站內面交 150,000元 偵卷二P61-63 53 113年5月24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統一超商源聖門市面交 100,025元 偵卷二P69 54 113年5月25日某時許 78,000元 偵卷二P73 55 113年5月26日某時許 96,025元 偵卷二P77 56 113年5月27日某時許 60,015元 偵卷二P81 57(併案編號27) 113年5月28日16時29分許 無摺存款存入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0元 偵卷一P201 偵卷二P85 本院卷P195 58(併案編號28) 113年5月29日14時44分許 60,000元 偵卷一P203 偵卷二P87 本院卷P195 59(併案編號29) 113年5月29日11時0分許 140,000元 偵卷一P201 偵卷二P87 本院卷P195 60(併案編號30) 113年5月30日9時24分許 80,000元 偵卷一P203 偵卷二P91 本院卷P195 61 113年5月30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苗栗縣苗栗市豪榮1號之統一超商豪榮門市面交 139,000元 偵卷二P91 62 113年6月7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統一超商源聖門市面交 80,000元 偵卷二P101 63 113年6月9日某時許 80,000元 偵卷二P109 64 113年6月11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面交 130,000元 偵卷二P113 65 113年6月13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統一超商源聖門市面交 140,000元 偵卷二P117 66 113年6月17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高鐵站內面交 170,000元 偵卷二P121 67 113年6月19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臺北車站某處面交 18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000元) 偵卷二P139 68 113年6月20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捷運明德站前面交 65,000元 偵卷二P169 69 113年6月23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苗栗縣○○鄉○○路00號之銅鑼火車站廁所前面交 30,000元 偵卷二P175 70 113年6月24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故宮郵局前面交 150,000元 偵卷二P211 71 113年6月25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面交 120,000元 偵卷二P231 72 113年6月26日某時許 雙方相約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苗栗高鐵站內廁所面交 200,000元 偵卷二P237 73 113年7月1日11時23分許 雙方相約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縣文山郵局前面交 425,000元 偵卷二P245 以上共計新臺幣4,112,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