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合計壹點捌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報告、刑案照片9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有相關前科紀錄執行完畢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憑,惟未說明及證明而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而符合司法院第775號解釋得裁量加重其刑之情形。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且被告除之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紀錄外,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期間,復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詎其未能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施用二種毒品,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做水泥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含袋重合計1.8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核交字第744號卷第7 頁),係被告施用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就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2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等物,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