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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秀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秀枝本應注意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飼主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或誤傷他人,並須採取以鍊繩牽引或配戴嘴套等方式加以防護,而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45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苗49線道旁,未妥善看管其所豢養之黑色犬隻1隻,任由該犬隻隨意活動,適告訴人彭時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道路之際,上開犬隻因不明原因突然竄出至路面並啃咬告訴人腳部,因而受有狗咬傷及左踝部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39頁至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