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電線總長度約貳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破壞該大樓1樓通風管通道鋁門螺栓(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應更正為「以不詳方式鬆開該大樓1樓通風管通道鋁門螺栓後」。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不詳方式鬆開本案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鯨友百貨大樓(下稱本案大樓)1樓通風管通道鋁門螺栓後,打開通風管通道鋁門進入本案大樓室內,此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1277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83、85至86頁),而卷附現場照片亦未見本案大樓1樓通風管通道鋁門螺栓有遭損壞之情,是本案應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開啟本案大樓1樓通風管通道鋁門螺栓後,踰越鋁門進入本案大樓室內行竊,又本案大樓1樓通風管通道鋁門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窗」甚明。然該通風管通道鋁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誤載為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尚未賠償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水電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需照顧姐姐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六年級之未成年子女,與姐姐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發電機電線(總長度約2公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遭竊之發電機電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許等語(偵卷第65頁),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發電機電線已於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某處以145元許賣出等語(偵卷第61、134頁),然上開失竊發電機電線之價值依被害人前開所陳價值為5000元,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發電機電線,是被告竊得之本案發電機電線,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係因被告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陳:剪刀不是我的,是在現場取得,並於竊盜行為既遂後放回現場等語(偵卷第134頁,本院卷第95頁),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其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7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涉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聲字第3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23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鯨友百貨大樓旁巷弄,破壞該大樓1樓通風管通道鋁門螺栓(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即踰越鋁門進入室內走至該大樓地下室,並持攜帶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甲○○所管領,設置於該處之發電機電線(總長度約2公尺)予以剪除後竊取,得手後旋循原處攜離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再將上開電線載往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某處,以新臺幣145元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獲取不法所得。嗣甲○○察覺上開電線遭竊,並通報警方處理,且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截圖畫面、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屬本案犯罪工具,惟該工具並無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復無法律上特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竊取10公尺長電線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我竊取的電線只有2公尺至3公尺長,沒有到10公尺長等語。經查,本案於案發後,因被告立即離開現場,致警方未能即時查扣告訴人所指之10公尺長電線。復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因囿於監視器裝設位置、拍攝距離遠近、光線、角度及影像解析度等緣故,無法具體辨識被告所竊電線,是否已達10公尺之長。又卷內未有其他積極或補強事證可供參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所示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