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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寓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寓賀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鄭寓賀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如附件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下稱一銀竹南分行)申貸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申貸案只要第1次申請時提供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即可,之後貸款必須先清償前一筆,銀行才會核撥下一筆新的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告於如附件附表三所示2次申貸案之綜合授信額度內,各僅需於首次申請時提出不實文件供審核即可,自無多次提供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問題。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三所示2次申貸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刑事訴訟審判之目的,在於認定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其範

圍,對被告起訴之全部事實,究為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包括事實上一罪暨含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一罪),或為複數刑罰權之數罪,自應視法院審認之結果為斷,並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附表三所示2次申貸案,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等語,然該2次申貸案係於不同日期申請,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第1次申貸案是要供寓賀公司及個人借款周轉,最終因為額度用光,仍有周轉需要,才又申請第2次申貸案,第2次申貸案需要再次提供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知被告係先後分別起意申貸,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公司彼此

間並無實際交易,然為成功申貸取得營運及個人所需資金,竟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不實文件,向一銀竹南分行申貸而成功取得款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財產法益,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詐貸所得款項金額甚高,然已全數清償完畢(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2次申貸案所得款項,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已全數清償完畢而無貸款金額,有一銀竹南分行民國114年6月5日一竹南字第0000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等同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號被 告 鄭寓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寓賀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賀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賀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亦為址設苗栗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1樓之寓賀光電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寓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上開公司之會計及稅捐申報等一切事務。鄭寓賀明知賀越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至106年12月間,與寓賀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且明知寓賀公司及賀越公司並無實際營運,僅因為以寓賀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之目的,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140紙(賀越公司,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400萬1,090元)、120紙(寓賀公司,銷售金額共計4,824萬5,321元),分別交予寓賀公司及賀越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以藉此虛增寓賀公司營業額,以利向銀行貸款而取得營運所需資金,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於寓賀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文件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嗣鄭寓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寓賀公司及賀越公司間之虛偽交易所製作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申請貸款,致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誤以為寓賀公司業績良好,符合授信資格,而通過貸款審核,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核撥如附表三所示之貸款,鄭寓賀以前述手法詐得共計2,428萬元,足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寓賀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賀越公司登記負責人證人莊湘琳於調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寓賀公司、賀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表三所示申貸案件之授信案件批覆書(含申請展延案件)、綜合授信額度動用核貸單、相互進銷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寓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所上開犯行,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二(如附件)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 申貸案件編號 綜合授信額度 核貸日期 核撥貸款日期 核撥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00000000號 1,800萬元 105年1月13日 105年3月18日 58萬元 105年3月21日 29萬元 105年4月20日 71萬元 105年6月6日 800萬元(註:此為擔保授信額度) 105年6月24日 32萬元 105年7月1日 79萬元 2 00000000號 1,600萬元 105年7月27日 105年7月29日 28萬元 105年8月4日 16萬元 105年9月2日 45萬元 105年9月9日 40萬元 105年9月19日 58萬元 105年9月26日 29萬元 105年10月21日 71萬元 105年12月2日 55萬元 105年12月5日 800萬元(註:此為擔保授信額度) 105年12月13日 46萬元 105年12月20日 33萬元 105年12月30日 33萬元 106年1月3日 79萬元 106年1月20日 26萬元 合計 2,428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