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鴻國
潘金鑾
紀福家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被訴毀損、傷害罪部分,及A02、A03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A01與被告(即告訴人)A02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A01因不滿被告A02與被告(即告訴人)A03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上8時5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汽車旅館前,被告A01見被告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2從○○○汽車旅館駛出,遂上前與被告A02、A03發生口角衝突,三方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A01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徒手大力上下拉扯並用腳踹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後,伸手進車內副駕駛座毆打被告A02後,再進入車內毆打被告A03,被告A02及被告A03隨即還手與被告A01發生肢體拉扯,被告A02因此受有輕度蜘蛛膜下出血、腦震盪、輕度顴骨骨折、身體多處挫傷、雙側眼周圍鈍挫傷併瘀青、左上唇擦挫傷、左前臂、左手、左膝、右大腿、右小腿鈍挫傷併瘀青、左膝淺層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被告A03受有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A01也因此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眼玻璃體退化、右側眼網膜圓形裂孔、右眼眶組織挫傷、雙手挫傷、雙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A01拉扯車門之行為,也致令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車窗功能及外觀受損,足生損害於被告A03。因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A02、A03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A01、A02、A03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02、A03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A03告訴被告A01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01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A01、A02、A03雙方達成和解,均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