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翰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1明知其母邱瑞珍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334-8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公告為非都市土地,且經實施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非經苗栗縣政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地用途,竟未經苗栗縣政府許可,自民國106年4月16日起,在本案土地上興建洗手台、木平台、圍籬(牆)、植草磚、建物、水泥鋪面、水池及遊樂設施等,供其經營「苗栗逗點露營區」所用而未作農牧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約1萬1,174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苗栗縣政府分別以110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191556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111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10247749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2萬元,並限期應於文到6個月內改善完成,A1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在限期改善屆滿後,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8日府農農字第1130072154號函認非屬農作使用,相關事項仍未改善,仍未依限拆除上述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及恢復原編定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1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意圖,當時無法可循,大家都這麼做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承辦人戴松萍於偵訊
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3至75頁),並有苗栗縣政府110年10月6日府地用字第1100191556號裁處書、111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10247749號裁處書、113年4月8日府農農字第1130072154號書函、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農地違規現勘照片、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4日府地用字第1130102440號函、陳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0、23至29頁;被告係於陳述意見書中自承開始使用日期為106年4月16日,見偵卷第29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已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當時露營場管理要點尚未發布,無法可循,大家都這樣做等語,即使屬實,亦非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上開供述無異承認擅自變更使用地用途,並不能解免其罪責。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已依露營場管理要點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然被告係依露營場管理要點向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申請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段338地號、338-3地號等2筆土地許可使用,現依規定辦理審查中,有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114年8月26日苗文管字第1140012009號函暨所附露營場土地許可使用申請書暨計畫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85頁),足見被告尚非就本案土地申請許可使用,且縱使被告日後有就本案土地申請許可使用,亦無從因此事後行為回溯性地解免其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罪責,其理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非都
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設
計、產品設計、公司經營、收入不固定、家中有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始終未能坦承犯罪,另被告迄今仍未將本案土地恢復農作使用,惟已就與本案土地毗鄰之苗栗縣○○鄉○○段000地號、338-3地號土地申請許可使用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另參以本案被告違反土地管制使用之土地面積非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