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逸選任辯護人 劉依萍律師被 告 簡銥萱
張峮綺
邱宥宸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甲○○曾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離婚,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戊○○於112年6月間,因懷疑丁○○與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遂委由從事徵信社之己○○、丙○○進行調查與蒐證,己○○則請託乙○○協助。戊○○、己○○、丙○○、乙○○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待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甲○○到苗栗縣頭屋鄉苗25線與台72線聯絡道旁小公園,並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方停車格(左方為樹叢),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置於甲車後方停車格,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C車)搭載丙○○、戊○○到場,停放於甲車右方處(未達車輛寬度,僅可供行人徒步移動之距離)。己○○、丙○○、戊○○、乙○○隨即下車圍繞在甲車周圍,並由戊○○敲打甲車車窗、己○○拍打甲車車窗、拉動甲車右後方車門把手並開啟車門、乙○○拉動甲車左後方車門把手並錄影、丙○○亦在旁錄影,以此方式要求丁○○、甲○○下車溝通行無義務之事,然丁○○、甲○○未因此下車溝通而未能得逞。嗣因甲○○主動下車而與戊○○發生爭執,並由戊○○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己○○、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286頁至第2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3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4人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以此部證據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則被告4人及辯護人固爭執告訴人丁○○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畫面及截圖,然未說明有何違法取得之處,自當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上開車輛出現在本案現場,並要求告訴人丁○○、甲○○下車說明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事,惟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等語,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下稱戊○○)辯稱:我只是正常敲打車窗請告訴人2
人下車,我沒有拉甲車車門,因為甲車是反鎖的,當時甲○○還下車跟我爭吵,而丁○○則待在甲車後座,我沒有阻止過告訴人等離開,他們也沒有表示過要離開等語。被告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發當時告訴人等均坐在車輛後座,本來客觀上就沒有駕車離開現場之可能,且車內並無大型物品妨害前後座之移動,告訴人等亦均未前往駕駛座駕車之舉;況甲○○更自陳並無離開現場之意欲,而係在車上等待警方到場,且甲○○也可自主決定上下車,可見被告4人並未妨害告訴人等之權利;另戊○○客觀行為上只有拍車窗,不應為其他被告拉車門之行為負責等語。
㈡被告己○○(下稱己○○)辯稱:我有拍打甲車窗戶,也有碰到甲車車門,但我沒有拉動甲車車門等語。
㈢被告丙○○(下稱丙○○)辯稱:當時到現場後,戊○○就叫告訴
人等下車,我就退到後面用手機錄影,我沒有拉動車門,也沒有圍在甲車旁。
㈣被告乙○○(下稱乙○○):我有去拉甲車左後方車門,叫告訴人等下車等語。
二、戊○○與甲○○曾為夫妻(於113年1月23日離婚),戊○○於112年6月間,因懷疑丁○○與甲○○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遂委由從事徵信社之己○○、丙○○進行調查與蒐證,己○○則請託乙○○協助。戊○○、己○○、丙○○、乙○○於112年8月13日中午12時許,待丁○○駕駛甲車搭載甲○○到上開現場,並停放於A車後方停車格(左方為樹叢),由乙○○駕駛B車停置於甲車後方停車格,己○○則駕駛C車搭載丙○○、戊○○到場,停放於甲車右方處(未達車輛寬度,僅可供行人徒步移動之距離)。己○○、丙○○、戊○○、乙○○隨即下車圍繞在甲車周圍,並由戊○○敲打甲車車窗、己○○拍打甲車車窗、乙○○拉動甲車左後方車門把手並錄影、丙○○亦在旁錄影,並要求丁○○、甲○○下車,然丁○○、甲○○未因此下車溝通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456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84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見偵1456卷第65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4人所為係強制未遂之事實,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首先,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
:甲車前後分別停有A車、B車,而C車行駛至甲車右側後,邱宥辰自B車下車,戊○○、丙○○自C車方向走近甲車,己○○自C車下車並拍打甲車車窗,上開人等圍繞甲車,己○○再度拍打甲車車窗,並試圖開啟甲車右前車門,邱宥辰試圖開啟甲車左後車門,而己○○開啟甲車右後車門後,多人即靠往甲車右後車門處、以手機錄影等情,堪認丙○○確具圍繞甲車;己○○確具於拍打甲車車窗後,具拉動甲車右後方車門之行為。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跟丁○○在
甲車後座吃午餐,我坐在甲車右後方,大概在12時30分許時,有很多人在拍打我們的車子,然後就有人在拉車門,我旁邊的車門被己○○拉開,她一直說我跟丁○○在車上亂搞,還說我對不起戊○○,而外面的人一直叫我們下車把事情講清楚,且有很多人拿著手機對著我錄影。但我沒有因此馬上下車,我是把車門關起來。再後來過了約2、3分鐘,我才自己開車門下車,因為我覺得還是要向戊○○問清楚,為何他要找這麼多人來做這件事,所以我才自己下車等語(見偵1456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0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跟甲○○當時在甲車後座吃飯,我坐在甲車左後方,突然有人拍車窗,也有人要開我旁邊的左後車門,大概拉2、3次,且很多人一直說下車、叫我們出來。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甲○○旁邊的車門就被己○○打開來,我就看到有人拿著錄影機在拍裡面,當時沒有任何人要求我們不准走,就是叫我們要下車,而車門被拉開後,戊○○也一直叫我下車、出來面對、不要躲在車上,但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1456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84頁)。
㈣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案發當下告訴人等確有遭多人拍打
甲車車窗、拉動甲車車門,並在甲車車外叫喊車內之人等下車,於甲○○身旁之甲車右後方車門被己○○打開後,己○○、戊○○要求告訴人等下車溝通,而告訴人等均未因此要求而下車甚明。故戊○○以敲打甲車車窗、己○○以拍打甲車車窗並拉動甲車右後方車門把手、乙○○以拉動甲車左後方車門把手之方式,間接對甲車為強暴行為,進而要求告訴人等下車之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加諸不法實力於告訴人等之強暴行為,而欲強迫告訴人等下車溝通行無義務之事甚為明確,嗣因告訴人等未因上開行為而下車,始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係妨害告訴人等離開現場及不開啟車門之權利,然依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被告4人行為目的係欲使告訴人等下車溝通行無義務之事,故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㈤再者,戊○○於警詢、審理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份請徵信社
即己○○、丙○○跟蹤甲○○,經他們長時間瞭解,決定在本案地點揭發二人,我到現場後有敲車窗叫告訴人等下車說明是怎麼一回事,目的是為了抓姦等語(見偵1456卷第33頁至第38頁)。己○○於審理中供稱:到現場的目的就是要陪客戶即戊○○去處理甲○○、丁○○侵害配偶權的事情,所以就想要告訴人等出來把事情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7頁)。
丙○○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我與己○○帶同委託人戊○○到本案現場,到現場後戊○○就下車去敲車門叫甲○○與丁○○下車,他們不下車等語(見偵1456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19頁)。乙○○於偵查、審理中供稱:是己○○通知我到本案現場的,我有去拉車把手,想要叫甲○○下車等語(見偵1456卷第220頁至第221頁;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現場對甲車所為之一切行為,目的均係欲強迫告訴人等下車溝通行無義務之事,並均有認識及使其發生之意欲,堪認其等主觀上確具有強制之犯意甚明。
㈥按共同正犯於其犯意聯絡範圍內,雖僅參與部分犯行之實施
,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分擔實施之犯行負全部事實之刑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因係戊○○委託己○○、丙○○就告訴人等有無侵害配偶權之事進行調查與蒐證,己○○則請託乙○○協助,被告4人始前往案發現場,並分由戊○○敲打甲車車窗、己○○拍打甲車車窗並拉動甲車右後方車門把手、乙○○拉動甲車左後方車門把手之強暴手段,被告4人目的均係欲使告訴人等下車溝通行無義務之事。是丙○○固僅在旁錄影,戊○○固僅敲打車窗,徵諸前開說明,其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擔強制未遂罪責,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係基於懷疑告訴人等存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方以強暴手段欲使告訴人等行下車溝通之無義務之事,此如前述。其等之動機固係為要求告訴人等下車說明其等有無侵害配偶權之情,然溝通為雙向行為,應建立於雙方均有溝通、商確之意下始方進行,斷無從允許被告4人無視告訴人等意願,私自以對他人施加強暴之方式,使他人下車溝通行無義務之事。況有無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可藉由內容親密之對話紀錄、擁抱、親吻、牽手等逸脫異性友人間正常社交往來之舉止進行判斷,是被告4人之目的相較於告訴人等之意思決定自由,顯難認屬更為優位之正當化目的,被告4人強暴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顯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又被告4人在案發時與告訴人等間並非僅有幾秒鐘之短暫糾紛、延宕,反係多人多次拍打車窗、拉動車門,以此人數優勢、行為次數非微之舉,對告訴人等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是被告4人之強暴手段對於告訴人等權利之作用並非極度輕微,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之範疇,自難以輕微原則為據,而認被告4人前揭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4人所為,依整體社會價值判斷,應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戊○○與甲○○於案發時尚為配偶,有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戊○○對甲○○所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即可。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4人強制行為未生告訴人等因此下車溝通之結果,係強制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既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為行為態樣之不同,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尋求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反擅自以敲打、拍打車窗、拉動車門之強暴行為,欲強使告訴人等下車溝通,影響告訴人等意思決定之自由,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否認犯行,戊○○已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證(見偵1456卷第149頁至第151頁),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兼衡戊○○因懷疑告訴人等有侵害配偶權行為而深感不適;己○○、丙○○身為徵信社人員而協助戊○○調查;乙○○則係協助己○○之犯罪動機,及被告4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戊○○、丙○○、乙○○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己○○曾因從事徵信社之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於戊○○之辯護人主張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然查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懷疑,反與同案被告等人一同為本案強制行為,影響告訴人等自由權利,且僅與甲○○達成和解,並考量本案緣起係因戊○○請託己○○、丙○○等徵信社人員調查告訴人等,方肇生本案行為,依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及犯後態度,認對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