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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威翔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35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0.0903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威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559公克)及晶體1包(驗餘淨重0.0903公克),分別經鑑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58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29至130頁),且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剩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均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6號被 告 曾威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28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處,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及同日10時40分許,為警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及苗栗縣○○市○○街000○000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62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937公克),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8月22日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住處,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8月24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22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等 佐證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扣得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800589號)1紙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6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