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桂枝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桂枝與告訴人邱貴蘭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其與告訴人公同共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將本案土地以每年每分地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租金,出租予不知情之劉智華農作,並供作向行政院農業部農糧署申請產銷履歷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涉及行為人是否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即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有所明定(此條之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換言之,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如已完成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仍按修正前之規定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審諸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就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佐以本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或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情況,則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之規定及前揭說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之追效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110年1月5日函告被告之函文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12月30日函檢附農產品產銷履歷驗證契約範本1份、告訴人於113年3月28日向農業部農糧署之陳情函1份、農業部農糧署113年5月27日農糧企字第1131044560號函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佔有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招贅婚,我父親去世時,告訴人即已拋棄繼承,所以本案土地是我的,我沒有竊佔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土地本來是我與被告
的母親邱英年在耕作,邱英年於87年1月15日過世前,被告就已經將本案土地承租予他人耕作,用以種植芋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且告訴人於109年間曾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告訴人於該案起訴書中即主張「原告所有之苗栗縣公館鄉義民段876、867、647地號三筆土地…被告於這二十年來將之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芋頭(證物三),或其自行種植果樹…」等旨(見113年度他字第907號卷第150頁),是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早於87年1月15日邱英年過世前即已占有本案土地(無論其係出租他人種植芋頭、自行耕作或出租予他人申請農業產銷履歷,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均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嗣後有擴張其占有部分 (即逾越原竊佔之範圍) ,是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故顯已逾竊佔罪之10年追訴權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告訴意旨雖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
見解謂「本件被告2人自101年2月間起,即未在系爭土地上為任何耕種行為,而使系爭土地成為無人耕種之荒廢空地,斯時應認系爭土地當時之全體共有權人均已恢復占有(基於所有權之彈力性),而被告2人其後於101年4月14日,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使用,自係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權人產生新法益之破壞,而構成新的竊佔行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就本案土地申請休耕,但邱英年過世迄今,本案土地是否曾荒廢未耕種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且經本院函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本案土地有無申領「停灌補助」等相關資料,該署函復稱:本案土地非屬苗栗地區109年第二期作停灌補償區域範圍內,亦非屬苗栗地區110年第一期作停灌補償範圍內,被告未有申領109年二期作及110年一期作停灌補償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案土地曾於何時成為無人耕種之荒廢空地,自無從援引上開另案之法律見解,而認定本案追訴權時效並未完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