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東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東諺無能力及意願完成承攬裝修工程,亦無資力支付發包廠商工程款,且積欠大量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某時,向林駿明佯稱:願承攬苗栗縣○○
鎮○○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A),約定工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元,施工期間為112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云云,並傳送工程報價單供林駿明觀覽,致林駿明誤認楊東諺有意願完成上述工程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委由楊東諺承攬施工,過程中另佯稱:父親需進行手術急需用錢云云,致林駿明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楊東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嗣楊東諺僅施作拆除、部分防水工程後,不斷拖延工程進度,且未有任何材料進場,楊東諺始知受騙。
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向蕭雅芳表示欲承攬苗栗縣○○鎮○○街0
0巷00號之裝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B),約定工程總額為55萬元,施工期間為112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5日云云,並傳送手寫估價單供蕭雅芳觀覽,致蕭雅芳誤認楊東諺有意願完成上述工程之能力而陷於錯誤,而委由楊東諺承攬施工,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楊東諺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元大帳戶,嗣楊東諺僅施作防護、拆除、部分木作工程後,且未有任何材料進場,不斷拖延工程進度,蕭雅芳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駿明、蕭雅芳共同委任李翰承律師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楊東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林駿明、蕭雅芳承攬本案工程A、本案工程B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被高利貸追債才會躲起來,我不是要騙告訴人等,且我有部分施工,我都有進去做保護,只是當時被高利貸追債,高利貸不知道到哪邊找到工地地址,我才只好先躲起來,等我後來說要去施工,告訴人等都說不用了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等承攬本案工程A、本案工程B
,告訴人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本案元大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嗣被告並未如期完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明、蕭雅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77至81、87至91、295至300頁),復有工程承攬合約、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9至21、139至156、167至267、317至388頁),是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明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1月25日14時
許,在統一超商龍昇門市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簽約完成當下我有轉帳5萬元及交付現金3萬4,000元給被告,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被告在同年11月30日有到施工地點,並用LINE傳一些照片給我,讓我認為他有在施工,之後他會傳LINE跟我說,他約了水電去看現場,要我一同到場,然後又會跟我追要工程款,我又陸續給被告80萬元(含已給付部分),但被告後續以他還有其他工程要先完成,人不舒服等話術,一直延宕施工,直到超過施工期限;我於113年1月17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說要解約,但被告迄今都沒有回應;被告幾乎都沒有施工,只有把一些磁磚敲掉,隔間拆掉而已等語(見他卷第87至91頁)、於偵訊時證述:我在LINE的苗栗裝潢社群找人裝修,被告主動表示可以幫我,我聯繫他到現場估價,就委託他處理;契約有約定付款期程,但是被告都會用話術,說要先付款才可以跟廠商談價格,所以都要提前支付費用;當時約定簽約要先給18萬4,000元,後來被告說要訂磁磚要我轉5萬元,但是他沒有提出磁磚訂購單據給我看,後來又要我轉所謂水電加泥作補助13萬元,以及給他所謂追加系統櫃、落地窗、玻璃、臥榻、陽台門的款項,被告還有說他父親當天要做手術,要跟我借5萬元周轉;被告只有將原本裝潢敲掉,好像有做防水,後續還是可以聯繫到被告,但被告都在拖延,說他生病或忙其他案件,工程都沒有任何進度等語(見他卷第295至298頁)。
並有告訴人林駿明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167至202頁)、施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317至360頁)足資補強,本院認告訴人林駿明就本案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是以告訴人林駿明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⑵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林駿明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見他卷第12
1頁),就「六、付款辦法」記載(部分手寫補充):「⑴簽訂本契約之日時,即給付工程總價40%18萬4,000元。⑵工程貼磁磚前時給付工程總價30%13萬8,000元。⑶工程完成設備安裝時給付工程總價20%9萬2,000元……」,是以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需完成磁磚、設備安裝等工程後,告訴人林駿明方須給付其餘各部分款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施作拆除、防水、部分磁磚工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見被告在未依約完成各階段工程,僅施作少量工項情形下,即向告訴人收取各階段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後續卻未依約完成施工,復未退還工程款,有先行收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作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還沒向廠商訂貨,就因為被高利貸追債,我就把錢還給高利貸,還有跟林駿明說的父親手術借款的錢,也是還給高利貸;我沒有跟林駿明說他給的款項都被我拿給高利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駿明簽訂本案工程A後,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明知其實際上並未向廠商訂作,卻利用告訴人林駿明對其信任,佯為須向廠商付款、父親急需手術之虛偽情節,致使告訴人林駿明不疑有他而依約交付後續工程款項,且於面對告訴人林駿明之詢問時或藉故拖延,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林駿明對其信任感,使告訴人林駿明誤信上開虛偽情節致交付款項,卻未實際將該工程款項用於告訴人林駿明之工程,而係挪為他用(償還高利貸),堪認其非僅客觀上向告訴人林駿明佯稱非屬真實之事而取得告訴人林駿明所交付財物,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以不實事項訛騙告訴人林駿明用以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及將所收取款項運用於無關事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⒊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蕭雅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11月5日12時
,在統一超商頭獎門市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簽約完成當下我有轉帳16萬5,000元給被告,約定施工期間為112年11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之後被告會用很多理由延宕工程,例如他車壞掉,然後說要訂冷氣不然會沒貨等話術,跟我要工程款,我又陸陸續續匯款給被告,之後被告會以生病、吐血、車壞掉等話術,一直延宕工程,直到超過施工期間,我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解除契約,被告迄今都沒有回應;被告的施工進度就是把東西敲掉,然後做間接照明,但做一半而已,幾乎沒有進度,後來我有跟被告說工程沒有完工,請他返還工程款,被告都消極回應,例如他在開車、他在忙等語(見他卷第77至81頁)、於偵訊時證述:我在臉書的木工社團發文說要找人裝修,被告就私訊我,我就委託他,跟被告簽訂本案工程B的承攬合約,並匯給被告16萬5,000元,後來又給被告木作部分的錢,這本來是要木作完工才給,但被告說要叫木作的料,所以我才匯給被告,之後我又因追加系統櫃、代訂冷氣匯給被告各5萬元;被告只有把室內一牆打掉,還有將2片木板貼在其他牆上,及做防護工程而已,跟被告要叫貨記錄,被告也沒有提供,一直用出車禍、生病等藉口拖延等語(見他卷第298至300頁)。並有告訴人蕭雅芳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卷第209至267頁)、施工現場照片1份(見他卷第361至388頁)足資補強,本院認告訴人蕭雅芳就本案之過程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同,是以告訴人蕭雅芳上開證述,自屬可信。
⑵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蕭雅芳之工程承攬合約內容(見他卷第12
3頁),就「六、付款辦法」記載(部分手寫補充):「⑴簽訂本契約之日時,即給付工程總價30%16萬5,000元。⑵工程完成木作時給付工程總價30%16萬5,000元。⑶工程完成油漆地板時給付工程總價30%16萬5,000元……」,是以按上開工程承攬合約,被告需完成木作、油漆、地板等工程後,告訴人蕭雅芳方須給付其餘各部分款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只有施作拆除、部分木作工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被告在未依約完成各階段工程,僅施作少量工項情形下,即向告訴人收取各階段及追加工程之款項,後續卻未依約完成施工,復未退還工程款,有先行收取工程款後未依約施作之「不純正履約詐欺」行為外觀。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向廠商下訂系統櫃跟冷氣,但我因為被高利貸追債,我就把錢還給高利貸,沒有拿給廠商;我沒有跟蕭雅芳說她給的款項都被我拿給高利貸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蕭雅芳簽訂本案工程B後,未逐步完成工程內容,明知其實際上並未按照合約施作,又非給付款項給廠商,卻利用告訴人蕭雅芳對其信任,佯為須下定材料、向廠商付款之虛偽情節,致使告訴人蕭雅芳不疑有他而依約交付後續工程款項,且於面對告訴人蕭雅芳之詢問時或藉故拖延,顯見被告係以告訴人蕭雅芳對其信任感,使告訴人蕭雅芳誤信上開虛偽情節致交付款項,卻未實際將該工程款項用於告訴人蕭雅芳之工程,而係挪為他用(償還高利貸),堪認其非僅客觀上向告訴人蕭雅芳佯稱非屬真實之事而取得告訴人蕭雅芳所交付財物,已該當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以不實事項訛騙告訴人蕭雅芳用以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故意,及將所收取款項運用於無關事項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等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等交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與告訴人林駿明達成調解(尚未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迄今未與告訴人蕭雅芳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詐取之83萬6,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駿明以75萬元達成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尚未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其中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清償第1期款3萬元,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尚未清償部分80萬6,000元(計算式:836000元-30000元=8060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詐取之43萬1,000元,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付款日期(民國) 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名目 112年11月25日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簽約金 112年11月25日 3萬4,000元 現金交付 簽約金 112年11月26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簽約金 112年11月29日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磁磚款項 112年12月3日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水電泥作補貼 112年12月3日 3萬元 現金交付 水電泥作補貼 112年12月5日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系統櫃 112年12月6日 2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落地窗玻璃及其他費用 112年12月13日 4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電視櫃及臥榻 112年12月16日 2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陽台門 112年12月22日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手術借款 總計 83萬6,000元附表二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名目 112年11月5日 16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簽約金 112年11月13日 16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木作材料 112年11月22日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系統櫃 112年11月29日 5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代訂冷氣 總計 4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