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嘉慧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許定橙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嘉慧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上開貳罪,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打火機」,前應補充「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第7行「燒燬」,後應補充「,而致生公共危險」;第8行「引發危險」,應予刪除;第9行「2月1日」,後應補充「14時40分許」;第10行「之打火機」,前應補充「前開扣案」;第13行「房屋」,後應補充「及其內財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被害人鍾品瑲」,應更正為「告訴人鍾品瑲」。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許嘉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⒊苗栗縣警察局民國114年7月30日苗警勤字第1140034803號函
暨檢附之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00000)及錄音電磁紀錄。
⒋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14年7月31日苗消調字第1140011574號函
暨檢附之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案件之火災原因紀錄、火災案件紀錄表及該局回撥報案電話內容錄音檔。
⒌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15年1月1
6日東秘總字第1150000496號函暨檢附之該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
⒍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成立之罪名:
⒈113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失火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⒉113年2月1日14時40分許失火部分: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而被告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告訴人鍾品瑲之房屋、告訴人鍾清添所有並出租予告訴人黃雪珍之房屋及該屋內之財物,燒燬之對象雖有不同,但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失火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二罪)。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東元醫院為司法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狀態檢查:⒈目前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當時,個案情緒略顯焦慮,態度可配合但是反應慢。由個案的行為及過去病史,判斷個案在鑑定時有因智能障礙,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低下的情形。⒉此次鑑定時,個案無法談論相關案情及細節,亦係受到智能障礙影響,判斷個案於涉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反之能力有低下的情形。」有東元醫院115年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150000496號函暨檢附之該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1至339頁)。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係醫師參酌偵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對案件經過陳述,瞭解被告過去發展史與精神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精神檢查、心理測驗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或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記載之完整性、合理性,均無明顯瑕疵可指,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足認被告在本案案發時,確有受前揭精神障礙因素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情狀。爰就被告本案二次失火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失火行為致告訴人
鍾清添、鍾品瑲、黃雪珍之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公共安全秩序,自應予以非難,所幸其行為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鍾清添、鍾品瑲、黃雪珍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及告訴人鍾清添、黃雪珍分別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353、439頁)、告訴人鍾品瑲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保安處分:
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無異,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前揭精神障礙因素影響,致
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已如前述。參酌前揭鑑定報告另認略以:被告無法有適當的人際關係,易受他人影響,仍有再犯或公共危險之虞,被告係中度智能障礙,預期醫療介入無所成效,如施以監護處分,期滿後恐仍無法完全杜絕其再犯之危險,建議改以密集之保護管束處分,並且責成家屬協助外部監控機制,以避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是參酌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行為情狀、犯後態度及前揭鑑定意見等情,本院認被告仍有再為類似不法行為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惟併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且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再犯風險尚可藉由其家人監督、管理等方式,有效控制而降低其風險,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有效理解問題及正常應答,復由其兄許定橙擔任輔佐人,並由輔佐人陪同至東元醫院接受前揭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333頁)等情,堪信被告尚能獲得其家庭成員之相當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如有必要,並由其家人陪同至醫院接受治療,亦可達成使被告不再危害社會之目的,而此相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亦較為輕微,可兼顧社會公益之維護與被告之權益,尚屬相當,因認本案被告所受前揭監護處分,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併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二次失火犯
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
卷第43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之關聯性,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藍色打火機1支 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 2 黃色打火機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8號被 告 許嘉慧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慧與鍾品瑲係朋友關係,時而至苗栗竹南鎮照南里4鄰竹南10號鍾品瑲住處,許嘉慧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中午再至鍾品瑲住處,許嘉慧明知鍾品瑲住處客廳堆置有易燃之回收物,本應注意不得因嬉戲引燃回收物以避免引發火災,而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日13時30分許,以其所持打火機引燃鍾品瑲回收之塑膠袋,致該塑膠延燒其他回收物,終將鍾品瑲住處3張木椅燒燬,幸經鄰人發現撲滅火勢,火勢始未擴大及燒及他物引發危險。又於同年2月1日再至鍾品瑲住處,仍亦無視鍾品瑲住處堆置有易燃之回收物,仍以其所持之打火機引燃金紙嬉戲,致金紙延燒客應廳內之回收物致火勢擴大而燒燬鍾品瑲上址房屋並延燒燒燬苗栗縣○○鎮○○里0鄰○○0號、鍾清添所有並出租予黃雪珍居住之房屋。嗣經警調閱鄰近監視器影像,發現2次火警發生之際,鍾品瑲及許嘉慧均先後走出鍾品瑲住處後,鍾品瑲住處即有濃煙冒出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品瑲、黃雪珍、鍾清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嘉慧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訊時則否認犯行)。 2 被害人鍾品瑲警詢中之指陳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蕭麗梅之證述 證明113年2月1日發生火災時,被告及證人鍾品瑲由證人鍾品瑲住處走出,尚告以鍾品瑲住處發生火災,被告及證人鍾品瑲仍繼續徒步離開,並未返回住處關心。 4 證人鍾清添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房屋因113年2月1日之火災而遭燒燬。 5 證人黃雪珍之證詞 證明其承租之房屋因113年2月1日之火災而遭燒燬。 6 證人鍾敏瑲住處鄰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及證人鍾品瑲於113年1月11日及2月1日火災發生時均先後由證人鍾品瑲住處走出。 7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場照片資料) 1.113年2月1日之火災起火原因為人為使用打火機點燃可燃物。 2.被告人鍾品瑲之房屋、告訴人鍾清添所有之房屋分別因1月11日、2月1日火災而燒燬。
二、核被告許嘉慧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罪嫌。被告因一失火行為,而燒燬被害人鍾品瑲及告訴人黃雪珍之住處,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論以一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構成要件互異,且行為之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因智能不足,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詳參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療中心,因被告涉嫌其他犯罪所為精神鑑定報告),爰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監護處分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