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煌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煌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不含抵達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後之期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劉煌成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通知於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接受採尿(檢體編號0000000U0598),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73、252-25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3年10月16日我沒有去苗栗分局驗尿,我不可能明知要驗尿還施用毒品,而且不可能只驗到一級毒品、驗不到二級毒品,那2瓶尿液不是我的,如果是我的尿,瓶上應有我的捺印,但封條上只有警察的簽名,相關文件可能是114年3月4日時我補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114年9月18日止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39頁);苗栗分局所送驗、檢體編號0000000U0598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鴉片類、安非他命均為陽性,確認檢驗結果為可待因258ng/mL、嗎啡2571ng/mL、安非他命<40ng/mL、甲基安非他命622ng/mL,判定為嗎啡陽性等節,則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7頁),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至苗栗分局接受採尿:
⒈證人葉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本件採尿工作,確認
當日為被告本人主動報到接受採尿;受採驗人排尿後,警方即依程序將尿液分裝、封瓶、拍照及登錄系統;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於採尿當日由被告簽名、捺印製作完成,至114年3月4日入所借詢被告時,僅補簽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通聯紀錄表等其餘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51頁)。核其所述,與卷附搜扣清單管理資料所示,檢體編號0000000U0598之尿液係於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採得,並於同日14時55分完成開案登錄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115頁),復與尿瓶照片所示檢體編號及封緘情形一致(見偵卷第107-111頁),並非無據。
⒉經本院比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被告之
簽名(見偵卷第55頁),與被告於114年3月4日借詢時簽署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通聯紀錄表等文件(見偵卷第59、
61、65、67頁),筆跡雖均可辨識係出於被告本人之手,然其筆觸粗細、書寫痕跡有顯著差異,客觀上難認係使用相同書寫工具於同一時間所完成。前開客觀情形,與證人葉昭賢所述「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係於113年10月16日採尿當日製作,其餘文件始係於114年3月4日借詢時補簽」之內容相符,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可信性。是被告辯稱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能係於114年3月4日借詢時一併補簽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告另以本院未能調得113年10月16日苗栗分局採尿室監視器
影像為由,否認當日曾至苗栗分局接受採尿。惟本件監視器影像係因逾留存期限30日而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89頁),並非調閱結果顯示被告未曾到場;再者,被告是否到場接受採尿,並非僅能以監視器影像證明,本件尿瓶封條上由受檢者捺印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已確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4年12月23日刑紋字第1146166316號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5-203頁),而證人葉昭賢復證稱,受採驗人係於排尿、分裝完成後始於尿瓶封條上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則該指紋鑑定結果,足以佐證被告確曾親自參與本件採尿及封緘程序之事實。
⒋實務上列管毒品人口雖多存有被告所述心態,但仍常有疏忽
採驗時間、誤判毒品代謝期間、避免遭強制採驗而前往採尿,最終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以被告為例,依苗栗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於列管期間之113年2月18日、113年6月14日兩次,均非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或向檢察官申請強制到場許可書,而自行到場接受採尿,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卷第139、143-147、163-167頁),足見其亦非一旦施用毒品即必然拒絕或逃避採尿,施用毒品後仍依通知接受採尿,並非客觀上不可能發生之事。故被告辯稱其施用毒品後,不可能主動前往報到接受採尿云云,與一般實務經驗及自身過往驗尿紀錄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至苗栗分局接受採尿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檢體編號0000000U0598之尿液為被告所排放:
⒈本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上,記載檢體編
號0000000U0598、被告姓名等個人資料、採尿時間地點等資訊,並有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被告簽名、捺印(見偵卷第55、93、129頁;本院卷第257-258頁);尿瓶照片所示甲、乙尿瓶上之條碼及封條編號,亦均為0000000U0598(見偵卷第107-111頁);而搜扣清單管理資料、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檢體編號,復均與前開編號相符(見偵卷第57、115頁;本院卷第177頁)。是自採尿、封緘、建檔管理至送驗、檢驗各階段之相關紀錄,均係以同一檢體編號加以識別,彼此前後勾稽一致。
⒉本件尿瓶封條上由受檢者捺印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與被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而證人葉昭賢證稱,受採驗人係於排尿、分裝完成後始於尿瓶封條上按捺指印,均有如前述。由前開指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本人曾參與上開尿液檢體之封緘程序,並得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瓶照片、搜扣清單管理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同一檢體編號0000000U0598之紀錄相互印證,建立被告與本件送驗檢體間之關聯性。此外,本件尿液嗣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該局115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156060491號函並說明:收受本案尿液檢體時,經檢視檢體外觀及包裝無異常之處(見本院卷第316頁),與前述採尿、封緘、保管及送驗資料所呈現之流程相符,更徵本件檢體並無遭人為加工或調包之疑慮。
⒊被告雖辯稱送驗尿液非其所排放云云,然倘有人意圖以他人
尿液冒充被告尿液,不僅須取得他人尿液,尚須事先製作與被告採驗資料完全一致之2個尿瓶、條碼、封條及對照表,並於採尿當日即登錄系統、上傳照片,再於數月後取得被告左拇指指紋,使之恰與原封條指紋相符,此一假設須以多重未經證明之異常行為為前提,遠不如卷內資料所呈現之通常採尿、封瓶及送驗流程合理。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支持前述假設情節,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指摘,即認前開相互印證之證據資料不足採信。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如果是我的尿,瓶上應有我的捺印(見本院卷第71、73頁),而本件尿瓶封條上果真有被告之左拇指指紋,益證送驗尿瓶內確為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無誤。⒋至本件尿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鑑定,因
「人類DNA定量結果,未檢出DNA量」,無法與被告之DNA-STR型別比對,固有該局114年9月18日刑生字第1146112235號鑑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惟前述鑑定結論,僅表示無法藉由DNA鑑定確認排尿者身分,並不足以證明排尿者非被告。且該局115年6月10日刑生字第1156060491號函進一步說明:尿液DNA鑑定是針對尿液流經膀胱、尿道時脫落並隨尿液排出之表皮細胞,尿液內細胞量少且含菌量高,易使DNA遭受破壞,隨時間流逝而發生降解之速度與趨勢會因個體及保存條件而有所差異(見本院卷第315頁),依前揭鑑定書「開始檢測日期」欄位之記載,本件尿液係於114年9月4日始經萃取DNA檢測(見本院卷第105頁),距離採尿日期已有逾10個月之久,因尿液內細胞量少,DNA又易遭受破壞及隨時間流逝而降解,致未能檢出DNA量,實與事理無違。是本件尿液未檢出DNA量乙節,尚不足據以否定前揭各項證據所證明之檢體同一性。
⒌綜合上述證據資料,檢體編號0000000U0598之尿液為被告於1
13年10月16日接受採尿時所排放之事實,應堪認定。㈣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及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及26小時,此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而已顯著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釋示明確(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14時50分許至苗栗分局接受採尿、親自排放之檢體編號0000000U0598尿液,既經確認檢驗結果為嗎啡2571ng/mL,判定為嗎啡陽性,依照前揭說明,自堪信被告確曾於為警採尿時點回溯最長檢驗效期即26小時內(不含113年10月16日抵達苗栗分局後、為警監看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
㈤綜上各節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足採憑,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
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有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又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可見意志力薄弱,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其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自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一再爭執尿液檢體之真正性,致使本院耗費相當時間及訴訟資源調查證據,足以排擠其他刑事被告迅速接受審判之權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另有竊盜、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強盜、恐嚇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見本院卷第9-35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349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