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興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興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羅興賢因不詳原因知悉陳國珠因投資而購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之靈骨塔塔位(50個)後,主動向陳國珠稱其有客戶欲向陳國珠購買塔位,陳國珠遂委託羅興賢處理靈骨塔塔位之買賣事宜。詎羅興賢明知龍巖公司之靈骨塔塔位僅於骨灰罐送往靈骨塔存放(俗稱進塔、晉塔,下統稱進塔)時始需繳交管理費,未進塔前無需繳交管理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前某日,向陳國珠佯稱:

龍巖公司要求支付靈骨塔塔位之管理費,且其已找到有意購買陳國珠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然該買家要求需有夫妻塔位2組始願購買,其可代為購買夫妻塔位2組,每組須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云云,致陳國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98萬元)至羅興賢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嗣羅興賢遲未能完成塔位買賣,亦未依約退還款項,陳國珠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羅興賢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陳國珠稱其有客戶欲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塔位,告訴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98萬元)至其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當時我跟告訴人說有比較便宜的2組夫妻塔位,問告訴人要不要投資,告訴人說好,告訴人匯給我的198萬元都是夫妻塔位的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不詳原因知悉告訴人因投資而購有龍巖公司之靈骨塔

塔位(50個)後,主動向告訴人稱其有客戶欲向告訴人購買塔位,告訴人遂委託被告處理靈骨塔塔位之買賣事宜;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198萬元)至被告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67至7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切結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29至4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就告訴人匯款198萬元至被告帳戶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匯款80萬元部分,是因為被告跟我說有找到買家,但買家說還要2組夫妻塔位才願意購買我原有的塔位,我才匯80萬元給被告去購買夫妻塔位;匯款118萬元部分,是因為被告跟我說龍巖公司要求要收取管理費,管理費是針對我原本委託被告販售的靈骨塔塔位,不是另外購買的2組夫妻塔位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68至69頁、113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134頁)。另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賣給陳國珠屬於夫妻型態的塔位,一個塔位40萬元,2組共80萬元」、「當時我只是跟告訴人陳國珠表示連同他委託銷售的50個塔位要賣時,再買2個夫妻塔位一同販售」、「(問:陳國珠稱塔位的管理費前後198萬元,該管理費你支付給何人?)我還沒有匯款,這是終身管理費,需賣出後再支付給龍嚴(按應為「巖」之誤)的管裡(按應為「理」之誤)費」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58頁、第129至130頁),可知其亦未否認曾向告訴人稱需再購買2組夫妻塔位以併同原有塔位出售及告訴人有繳納塔位之管理費與其等事實,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信而有徵,洵堪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匯給我的198萬元都是夫妻塔位的款項,1組80萬元,2組共160萬元,其餘款項(38萬元)是終身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然其於偵查中係稱:「我有賣給陳國珠屬於夫妻型態的塔位,一個塔位40萬元,2組共80萬元」等語,業如前述,其前後就夫妻塔位價格所為之陳述,落差甚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謂「終身管理費」係指「靈骨塔放進去的時候,一定會有一筆終身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38頁),又稱:「林先生」欲販賣之2組夫妻塔位尚未進塔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所述顯有齟齬,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所匯198萬元均係關於夫妻塔位之款項乙節,應非事實。

㈢被告雖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並無詐欺告訴人,然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事後聯繫龍巖公司,龍巖公司人員跟我說買塔位後,進塔時要收6萬元管理費,此後終身不用再繳交,沒有進塔前不收管理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第6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知悉龍巖公司之靈骨塔塔位僅於進塔時始需繳交管理費,未進塔前無需繳交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對於龍巖公司之靈骨塔塔位於骨灰罐未進塔前無需繳交管理費乙情,知之甚詳,竟於骨灰罐尚未進塔前,妄以管理費為名義要求告訴人匯款(共118萬元),其客觀上顯已為不實資訊之告知,主觀上亦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彰彰明甚。另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已找到買家,然該買家要求需有夫妻塔位2組始願購買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夫妻塔位價金(80萬元)後,不惟尚未付款給委託銷售2組夫妻塔位之委託人,也並未取得相關所有權證明(見112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29頁),甚至自承其收到告訴人給付之198萬元後均已陸續花用完畢(見112年度他字第1077號卷第130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仍僅能稱係「林先生」有比較便宜的夫妻塔位要賣,而始終未能陳報所稱「林先生」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法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可證其所稱「林先生」確實存在,足徵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已找到買家,買家稱要有2套夫妻塔位始願購買云云,應屬虛妄。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數詐欺取財行為,係以龍巖

公司要求繳交管理費、買家要求需有夫妻塔位2組始願購買之同一訛詐事由,向告訴人陸續詐得財物,時間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游

泳池管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家中有國小五年級、高中三年級之子女、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共向告訴人詐得198萬元,且迄今尚有188萬元尚未返還告訴人(詳後述),其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害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確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0萬元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末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98萬元,而其迄今共賠償告訴人10萬元,依上開說明,對於被告犯罪所得與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188萬元,計算式:198萬-10萬=188萬),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黃智勇、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08年2月13日 20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108年5月3日 10萬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8日 7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9日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15日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16日 8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0月31日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日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7日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1月12日 2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6日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2日 3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17日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1日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1月22日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2月12日 3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6日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13日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7月28日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2日 4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09年11月13日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月21日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2月5日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9日 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9月3日 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0月22日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2年1月5日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