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國勲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5曾於民國109年間與代號BH000-K11306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後並無任何聯絡。惟A05明知甲女已表明不願與其繼續往來、聯繫,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簡訊向位在苗栗之甲女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等文字訊息,期間更多次撥打電話予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向告訴人甲女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等文字訊息,期間更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提告後,才告訴我不要傳訊息給她,且告訴人可以封鎖我就好,後續也沒有我去騷擾她的問題云云。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簡訊向告訴人甲女
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等文字訊息,期間更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第95-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33頁、第87-8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對話紀錄、跟蹤騷擾通報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5頁、第47-53頁、第55-56頁、置密封袋內),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所規範之跟蹤騷擾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人員
、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被害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並欲透過本法所建構之「犯罪化模式」與「先行政後司法模式」等雙軌制,對跟蹤騷擾行為進行規制,以達成使被害人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人格尊嚴之目的。其中所稱:㈠「反覆或持續」之行為部分,是指行為人透過多次或持續性的跟蹤騷擾,導致被害人就自身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名譽、隱私等,感受到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而言。從而,就行為人之行為應予綜合評價,只要其所為之複數行為累積之結果,已足使被害人感受到前述不安或恐懼,即可認為該當於「反覆或持續」之要件,無庸就各別行為一一判斷其目的為何。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特定行為部分,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是由跟蹤騷擾立法上例示行為多樣性可知,部分行為客觀上固非屬一望即之「與性或性別有關」、或非具有「與性或性別有關」特徵行為,而需待與行為人、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背景為連結,始可判定。例如「夜間無聲電話」、「逐日隱匿尾隨」、「每日強迫對話」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性」之關連特徵,然以行為人、被害人間之關連事件、主觀意思綜合判斷,即可知悉此等特殊「強刷存在感」行為,意在強使對方得知、感受,故被告之行為有無該當「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並非單獨切割客觀行為判斷,而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行為人與被害人客觀行為背景關係綜合而定。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證稱:113年9月1日被告用通訊軟體
LINE向我報告他的行蹤,每天都叫我「親愛的早安」,還說要得到我的身體,於是我就將他封鎖,後來被告又開始打我的手機號碼,已經嚴重影響我的工作及情緒,而我不接電話,被告又開始傳簡訊,我已經向被告說過不要來騷擾我很多次,被告讓我感到非常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5-3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因為做直銷為了開發客戶而在5年前與被告加LINE認識,後來都沒有聯絡,被告從113年9月以LINE開始要約我玩、約炮、要對我好,後來我就封鎖他,他就打我手機、傳簡訊,我從來沒有跟被告交往過,我覺得不舒服、恐怖,影響我的生活、感情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是依告訴人歷次證述可知,被告於113年9月初突以「親愛的」稱呼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欲發生親密關係,然經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復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等方式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衡以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久未聯繫,並無深厚情誼,亦無事證顯示其與被告有怨隙糾紛存在,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可採。
⒉觀諸被告於113年9月2日傳送「我這個人很誠實為了要約炮,
得到你的身體要對你好一點下次你才會再來找我」等語,告訴人即將其封鎖,嗣後被告於113年9月3日、4日、13日、17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拒絕接聽後,仍以簡訊傳送:「親愛的」、「你都不接電話以後不要聯絡了」等語,更無視告訴人於113年9月22日回以:「以後不要聯絡了,不要打擾我」等語,又傳送:「親愛的我很愛你一輩子」、「困擾什麼?你有別的男人是不是?」、「你有男朋友應該是說(客兄)對嗎?你已經有我了還不夠嗎?」、「重點這幾天在搞什麼都不接女」、「電話」、「重點這幾天為什麼不接電話?」、「說重點到底有別的男人是不是都不接電話才會讓我怎麼生氣」、「你以前把我花了上百萬都忘記了嗎我才要提告」等語,是告訴人對於被告屢次邀約已明確表示拒絕,然被告竟持續傳送文字訊息及撥打數通電話,其中更提及「親愛的」、「花了上百萬」、「你有我」,佐以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未曾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踰越一般人間交際來往之分際。被告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接觸之情形下,仍連續且多次傳送訊息即撥打電話之行為,意在「強使」告訴人得知、感受,足徵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執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是提告後,才告訴他不可以傳訊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告訴人復迭稱被告之行為使其害怕,且已影響其生活,業如
前述,而被告作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告訴人回覆之前揭文字訊息,甚至之後拒絕接聽其電話之舉措,自可從中明確認知到告訴人不願與其接觸、聯繫之意思,自應尊重告訴人之意願。被告卻對於告訴人明確展現之意願視若無睹,仍不斷以「告訴人可以將我封鎖就好」為抗辯,恣意對告訴人為上開行為,所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自屬騷擾行為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
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即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要件,是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113年9月初起至同年月22日止先後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訊息,期間亦多次撥打電話,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意願感受
,持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等騷擾作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且至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期間與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83-86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交通指揮員、月收入新臺幣32,000元至3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內容 1 113年9月15日某時許 親愛的中秋節即將到來祝你事事順心事事圓滿中秋節快樂 2 113年9月20日22時51分許 你都不接電話以後不要聯絡了 3 113年9月22日17時20分許 親愛的我很愛你一輩子的 4 113年9月22日21時11分許 困擾什麼?你有別的男人是不是? 5 113年9月22日22時59分後某時許 「你有男朋友應該是說(客兄)對嗎?你已經有我了還不夠嗎?」、「重點這幾天在搞什麼都不接女」、「電話」、「重點這幾天為什麼不接電話?」、「說重點到底有別的男人是不是都不接電話才會讓我怎麼生氣」、「你以前把我花了上百萬都忘記了嗎我才要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