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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紹景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1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之記載(如附件),並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列所載「辦公室」更正為「教室」。

二、證據:㈠被告A1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黃詩喬、鍾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2號少年(下稱乙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其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係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深夜踰越A009鐵欄杆此安全設備後進入校園內

,復徒手開啟教室大門後侵入其內,嗣於著手翻找財物之際遭保全查獲而未得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在巷內見告訴人乙女單獨一人,竟即自後徒手環抱告訴人乙女而為性騷擾,使其蒙受驚嚇而生心理上之不適,並侵害告訴人乙女之身體自主權,所為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分別坦承性騷擾並否認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迄今均未與A009或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心理衡鑑報告,及其自陳現就讀大學中,於餐飲業兼職,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少年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114年度偵字第5655號案件,與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移送併辦,惟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即無審判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4號被 告 A11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 月

29日22時50分許,前往苗栗縣○○市○○里○○00號A009,先踰越鐵欄杆進入校園內,再徒手打開八年六班教室大門,進入辦公室內,著手翻找抽屜內財物,因觸動校園警報,保全隨即報警,為警到場當場逮捕為未遂。

㈡於114年4月28日18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英才

牙醫前,見代號A000000000001(下稱甲女,97年生)落單一人,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背對A11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之腿部及臀部,而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忠孝路15巷

即青年創業指揮部旁之巷子,見代號A000000000002(下稱乙女,98年生)落單一人,竟意圖性騷擾,趁乙女背對A11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環抱乙女,而對乙女為性騷擾得逞。嗣因乙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訊、羈押訊問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翻越欄杆進入教室,惟否認有偷竊之犯意,然被告有翻閱抽屜等情為證人即保全鍾世傑證述在卷。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㈢,且知悉甲、乙女為少年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詩喬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教室內學生課本之桌墊及鉛筆盒有被被告翻過之事實。 3 證人即保全鍾世傑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到場時看到被告在教室內翻課桌之抽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㈡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 5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於犯罪事實一㈢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 6 刑案現場照片1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2次)等罪嫌。

被告為成年人並知悉告訴人甲女、乙女為少年,竟仍為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