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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凱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凱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徐凱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至5月21日間某時,利用其在林映娟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施工之機會,前往上址3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林映娟放置在該處衣櫃內之鐵盒內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凱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映娟存放金飾之鐵盒,及其存放鐵盒之衣櫃之所以會檢出伊的指紋,係因伊施工時有去該住處3樓檢查漏水,並將衣櫃搬開查看後方牆壁,又於簽約時有碰觸到告訴人置放在客廳桌上的鐵盒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1日至5月21日間,有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內施

工。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21日,察覺其置放在上址住處3樓房間衣櫃內之鐵盒內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失竊,嗣警方前往上址住處採集指紋送鑑後,於該鐵盒外側及衣櫃表面均檢出被告之指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9至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工程承攬契約暨保固書照片、現場照片及鐵盒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87頁、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21頁,偵緝卷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因被告之施工地點位在上址住處之2樓乙節,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而被告於審理中雖仍以前詞置辯,惟因被告於偵查中未曾為該等辯解,且依其於警詢中明確供稱:伊主要都是在該住處2樓施工,還有去4樓關水並裝熱水器,伊沒有去過3樓,只有經過3樓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依其於偵訊中明確供述:伊於施工期間不會去碰衣櫃、鐵盒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顯然均與其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未符。再經本院考量告訴人既將價值甚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存放在前述鐵盒內,則其必當謹慎藏放之,而無甚可能會在與被告簽約時,隨意將之擺放在客廳桌上而任由被告碰觸,是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亦顯與常理未合。

㈢綜此,依據上開事證,足認告訴人置放在上址住處3樓房間衣

櫃內之鐵盒內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確係遭被告利用其在上址住處內施工之機會所竊取,方會在該衣櫃表面及鐵盒表面均檢出被告之指紋,且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各該辯解均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利用其在告訴人住處內施工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嚴重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並造成告訴人高達新臺幣111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見偵卷第59頁),所為甚屬不該,足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至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上度區間。又參以被告曾因貪污治罪條例及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足見其素行非佳,然本案係其首次實施竊盜犯行,過往並無相類似之前科,則屬對其有利之量刑事由。再衡諸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水電工程,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考量其再社會化及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據於前述罪責範圍下修其責任刑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重量 1 金條1條 5兩 2 黃金手鍊3對 合計10兩 3 黃金項鍊10條 4 黃金戒指10枚 5 黃金手錶1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