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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玉球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玉球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彭玉球知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屬苗栗縣政府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5月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前之106年、107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再承前犯意,於107年9月1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後某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設置菜園、挖設池塘及堆置雜物等,而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占用面積共1070.76平方公尺,占用之位置、面積均詳如附圖所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彭玉球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106年、107年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設置菜園、挖設池塘及堆置雜物等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不是不繳占用使用補償金,是因為縣政府計算的金額不合理,我才沒繳,且占用面積我不能確認,因為丈量時我沒有在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均屬苗栗縣政府所有,仍自106年、107年

間某日起,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設置菜園、挖設池塘及堆置雜物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俊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7至9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113年2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30038926號函、苗栗縣縣有耕地歷年占用舊欠公地征收底冊、112年12月5日本案土地勘查照片、苗栗縣政府112年3月15日府地權字第1120069443號函、111年3月21日府地權字第1110052438號函、110年4月7日府地權字第1100065044號函、109年4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90079742號函、107年9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70184355號函、107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229199號函、111年7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10137640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至26、31、33至36、39至40、47至48、79、81、11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已堪認定。又徵諸苗栗縣政府107年9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70184355號函、107年11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70229199號函所載(見偵卷第39至40頁),苗栗縣政府係於107年5月3日進行縣有耕地勘查時,發現被告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並於同年9月13日勘查確認占用範圍,嗣經苗栗縣政府於同年10月31日及11月9日再次勘查,發現被告擴大占用至本案土地,並鋪設水泥、堆砌磚塊、挖設水池及堆放雜物等,佐以被告自承自106年、107年間某日起占用本案土地(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足見被告係先於107年5月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前之106年、107年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搭建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再於107年9月1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後某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設置菜園、挖設池塘及堆置雜物等。

㈡被告雖辯稱:我不是不繳占用使用補償金,是因為縣政府計

算的金額不合理,我才沒繳等語。然本案土地為苗栗縣政府所有之不動產,依苗栗縣縣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被告無權占用縣有土地,本應騰空交還,於其騰空交還土地前,苗栗縣政府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逐年收取使用補償金,僅係苗栗縣政府依法維護縣產權益之舉,洵與被告是否構成竊佔罪之判斷無涉。申言之,被告知悉本案土地屬苗栗縣政府所有,卻未經苗栗縣政府之同意即擅自占用本案土地,即已該當竊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此不因其有無繳納使用補償金而有不同。是無論被告未繳納占用使用補償金之理由為何,均無礙於其構成竊佔罪之認定。另被告固辯稱:占用面積我不能確認,因為丈量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其於同日審理程序已先供稱:「他(按應係指銅鑼地政事務所人員)事前沒有通知我要丈量,但是丈量當天我確實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且檢察官亦係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承辦人員會同地政機關及被告勘驗(見偵卷第111頁),是被告稱其於地政人員丈量時未在場,不能確認面積是否正確等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彭玉球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分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佔犯行,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然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7年9月13日苗栗縣政府勘查後某日在本案土地上搭建畜禽舍、設置菜園、挖設池塘及堆置雜物等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其後繼續佔用本案土地迄今之情形,僅為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被告本案犯罪完成時,上揭竊盜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無業、

仰賴子女扶養、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犯行對於被害人苗栗縣政府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並尚未騰空交還本案土地,且尚積欠占用使用補償金(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併考量被告本案竊佔土地之面積大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占用本案土地至今,僅繳納107年以前之占用使用補償金及110年期之部分占用使用補償金,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而經告訴代理人計算,迄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萬2,379元之占用使用補償金(詳見本院卷第113頁苗栗縣縣有耕地歷年占用舊欠公地征收底冊),是本案被告犯竊佔罪之所得為18萬2,379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