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8、3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2至3列「徒手竊取鋁碗4、5個」應更正為「徒
手竊取鋁碗4個」(按被告陳志豪本院審理時:我拿走了4個碗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竊取5個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古瀚騰、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搬家公司之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竊得之鋁碗4個;附件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竊得之31萬9,301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扁鑽1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是我所有,已經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卷第10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碗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陳志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參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8號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被 告 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3日4時58分許,在古瀚騰所經
營,位於苗栗縣○○鎮○○街0號之店內,徒手竊取鋁碗4、5個,得手後離去。嗣古瀚騰發現鋁碗遭竊,經查看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月16日3時38分許
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之停車場停放,再步行至由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蝦皮智取店門市,持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扣案),撬開店內繳費機之前側外殼,並竊取機臺內錢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1萬9301元,致該繳費機外殼無法蓋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蝦皮公司。陳志豪得手後旋即攜離現場,再返回前開停車處後騎乘機車離去。嗣陳彥吟接獲蝦皮公司通知上開門市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瀚騰、蝦皮公司委任吳譽皇、何千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古瀚騰、告訴代理人陳彥吟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見114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代理人陳報損失金額計算文件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見114年度偵字第3408號卷)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