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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1

2、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7日0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林彥良所有,停放於該處騎樓前之自行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並棄置在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道路旁。嗣林彥良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隨即通報警方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為警在上址道路旁尋獲上開自行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信宏於114年4月5日16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0號前,見陳良翊所有之皮夾1只(內含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等物,下稱本案皮夾)遺留在該處人行道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夾攜離並騎用電動輔助車離去,且將皮夾內之個人身分證件、提款卡及現金等據為己有。嗣陳良翊察覺本案皮夾遺失,隨即通報警方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追蹤確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良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足認同意或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宏固對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撿拾案發現場地面上遺落之皮夾,監視錄影畫面中拍到撿拾皮夾的那個人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有關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彥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盤查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114年4月8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有關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即告訴人

陳良翊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4年4月5日16時50分許遺失皮包掉落在竹南鎮博愛街367號餐廳前方路邊柏油路上,就乘坐計程車離開餐廳,於114年4月6日(原筆錄誤載為114年4月16日)12時許發現我的皮包遺失,我就立即返回餐廳調閱餐廳內的監視器畫面,發現撿走侵占我皮包的犯嫌於114年4月5日16時54分許騎乘殘障車撿走我皮包後離去;我於114年4月6日15時許,在竹南鎮博愛街303號前當場發現撿走我皮包後騎乘殘障車離開的犯嫌,隨即將他攔下並通知警方到場等語(見偵5256卷第29頁)。再參照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256卷第31頁),確實清楚可見有一騎用電動輔助車之人於行經案發現場時,暫停車輛後坐在車上彎腰以右手撿拾柏油路面上之物品,得手後騎用電動輔助車離開現場等情。另比對現場盤查照片(見偵5256卷第3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拍攝騎用電動輔助車之人,不論從該車之外型、顏色、騎用人之髮型、身型、身上所著灰色外套、深色長褲、腳上所穿藍白拖鞋等各方面觀察,與警方接獲告訴人通知到達現場時對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兩者具有高度之一致性。而告訴人於114年4月5日16時50分許遺失皮包,於翌日12時許即發現皮包遺失而返回餐廳調閱監視器畫面,復於15時許即在案發現場附近竹南鎮博愛街303號當場發現被告,前後僅相隔3小時左右,幾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沒有撿拾案發現場地面上遺落之皮夾,其非監視錄影所拍到撿拾皮夾之人等語,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起訴書雖以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經本院檢視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以供代步,另於拾獲他人財物後,竟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竊盜犯行,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盜、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審理中自陳有身心障礙、國中畢業、無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9頁),並參考被害人、告訴人、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偵5212卷第3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5212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只、現金4000元(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進行估算),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仍均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因該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各該相關證件及卡片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前揭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