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子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子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子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13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罪質相同之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傷害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傷害、毀損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傷害、毀損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行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翁英達發生爭執後,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駕車輕微撞擊告訴人所騎機車之方式,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並使其所騎機車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損壞情形,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現經營手機店,家中尚有母親及兒子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06號被 告 蘇子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揚與翁英達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而渠等於爭執結束後,翁英達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離去,蘇子揚見狀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對翁英達持續鳴按喇叭,且迫近緊貼翁英達所騎乘之本案機車,嗣於民國113年7月20日20時12分許,沿途行駛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前時,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突加速撞擊翁英達所騎乘之本案機車,致翁英達受有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等傷勢,且使本案機車之後側扶手、左後側蓋、右後側蓋、後燈殼、機車牌照及排氣管護罩損壞,足生損害於翁英達。嗣經翁英達通報警方到場處理,並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且將本案機車送修估價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英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子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翁英達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離開後故意行駛在我前方,且車速忽快忽慢都沒有煞車,我有按喇叭提醒他不要刻意挑釁,但仍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我不知道他有受傷,現場也沒跟我說云云。 2 告訴人翁英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7月20日診字第033352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及醫療費用收據等 佐證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之21時29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就診後,經診斷受有骨盆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及拉傷等傷勢之事實。 4 冠慶輪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維修估價單1紙 佐證本案機車經送修估價後,其後側扶手、左後側蓋、右後側蓋、後燈殼、機車牌照及排氣管護罩等,因損壞而需維修更換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等 ⑴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⑵佐證被告見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離開口角爭執現場後,旋駕駛上開汽車尾隨在後,並對告訴人持續鳴按喇叭,且被告於行駛跟隨期間,車旁並無其他車輛阻擋或交通堵塞,卻仍迫近緊貼本案機車,甚或於發生事故前,突發加速向前行駛,因而導致碰撞之事實。 ⑶佐證告訴人於騎乘本案機車期間,其車速雖較為緩慢,惟未有刻意煞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為上揭二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