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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鼎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鼎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鼎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經檢察官以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0、166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主張之刑事判決係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觀察勒戒完畢前之事實,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㈣被告於員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本案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7頁),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65至67頁),難認已有發現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含前開可能構成累犯之部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均詳見本院卷附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 告 賴鼎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鼎明前因妨害公務、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刑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0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5、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3分許,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鼎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1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