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育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17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育勝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基於詐欺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第14行「內」後補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育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見本院卷第64頁),給予其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
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㈤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利用詐術向告訴人許瓊芳誆
騙,並利用他人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前於5年內因詐欺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共詐得9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至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17號被 告 呂育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育勝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經營汽車買賣,亦無遺失提款卡及開立支票需即期兌現之情事,其本身亦因另涉詐欺案無資力支付該案和解金及無資力返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瓊芳後,自110年7月14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接續佯以經營汽車買賣、購買客人汽車急需金錢、提款卡遺失及兌現支票為由,向許瓊芳借款,並允諾將儘速還款云云,致許瓊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苗栗縣某處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至呂育勝所指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名義人為呂洪翠微)內,呂育勝取得該等款項後,即將之花用殆盡,嗣許瓊芳多次向呂育勝催討,呂育勝均置之不理,許瓊芳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許瓊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育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供承其佯以從事汽車買賣急需金錢及兌現支票為由,向告訴人許瓊芳借款9萬9000元,實際上其根本沒有從事汽車買賣且無開立支票需兌現,且取得之款項係供個人花用,而非支付買賣汽車價金及兌現支票之事實。 ⑵被告供承其使用之提款卡確實有遺失,但並未辦理掛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瓊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9萬9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錄音檔譯文、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經營汽車買賣、購買客人汽車急需金錢、提款卡遺失及兌現支票等詐術詐騙9萬9000元之事實。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05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10年度財產所得列印資料各1份 ⑴證明被告於110年8月6日前 並無償還支付任何款項之 能力,且還以詐術詐騙他 人金錢而遭判刑確定,而 其於110年度亦無任何所得 收入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 ,實際上已陷入無資力償 還借款之狀態,其明知無 力償還借款,仍以經營汽 車買賣、提款卡遺失及兌 現支票等詐術訛詐告訴人 金錢供其個人花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單一詐取財物之犯意,接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法益,目的性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被告因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9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7月15日11時3分 1萬8000元 2 110年7月19日6時47分 6萬1000元 3 110年7月29日12時29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