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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朝欽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114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朝欽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由許凱強經營之「Q BAR」店面,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地點大門後,自該處侵入前開地點(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撬棍撬開抽屜,在現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吳朝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0時36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撬棍,前往鄭啓民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居所(兼營英吉利活海鮮餐廳),先以不詳方式侵入前開地點,並持撬棍撬開抽屜,在現場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朝欽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為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案發那陣子受傷,都沒有開車,我在工地跟一男子借錢,就將本案車輛抵押給他了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告訴人許凱強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Q BAR」

於113年7月23日4時40分許,遭竊嫌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後侵入,並持撬棍撬開抽屜,在現場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15至21頁),並有估價單、遭竊現場照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35、39至55、67至75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許凱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竊嫌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現場,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57至83頁),而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37頁),且觀諸本案車輛於113年7月22日至23日在苗栗縣、新竹市、桃園市之車行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197至203、209至210、213至217頁),本案車輛於案發前確係由桃園市○○道0號至苗栗縣頭份市,犯案後亦返回桃園市,核與被告供稱其案發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又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所申請,且於本案案發前後之113年7月23日2時0分許至5時0分許,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均位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距離本案案發地點甚近,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85、99至105頁),足見本案確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頭份市所為。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工地跟人借錢,就把本案車

輛抵押給他,時間我忘記了,我在工地都叫他「大業」(國語)或是「江仔」(臺語),另外,因為在工地賺不到什麼錢,所以我就把門號0000000000號賣給「大業」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借給我工地認識的朋友國慶,我只知道名子(按為「字」之誤)是國慶,但姓張還是江或姜不清楚,因為我們只叫他國慶而已」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11頁),是其對於交付本案車輛對象之稱謂,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能陳報所稱「大業」、「江仔」或「國慶」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亦無法指出任何證明方法可證其所稱「大業」、「江仔」、「國慶」或該友人確實存在,其上開所辯無異於學理上所稱之「幽靈抗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被告另案於114年3月4日10時40分許遭警拘提後,於同年3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有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拘提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押票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卷第178、189至190、261頁),而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於1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25日之基地臺上網紀錄資料,上開門號於114年3月1日8時48分33秒至3月4日10時13分17秒均有上網紀錄,然自3月4日10時13分17秒後即無上網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305至306頁),恰與被告上開另案遭拘提、羈押之時間若合符節,益徵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持用,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告訴人鄭啓民位於苗栗縣○○鎮○○街000號之居所(兼營英吉利

活海鮮餐廳),於113年9月14日0時36分許,遭竊嫌以不詳方式侵入,並持撬棍撬開抽屜,在現場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啓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卷第13至19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卷第33至4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有於113年9月1

4日2時許,因疑似在本案車輛上懸掛失竊車牌,在桃園市為警攔查,有員警職務報告、另案盤查時員警所拍攝之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卷第11、55至61頁),而觀諸上開被告為警盤查時所拍攝之照片,其當時所著用之黑框眼鏡、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均與卷附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本案竊嫌於案發時之衣著特徵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卷第63頁),且竊嫌於案發時所戴之愛迪達廠牌鴨舌帽(帽簷處有白色三條紋),亦為警於113年9月14日2時許在本案車輛中所攝得(見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卷第57頁),又警方當時在本案車輛後車箱內發現之皇家禮炮洋酒、XR

21年洋酒、蘇格登洋酒等物品,復與告訴人鄭啓民遭竊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品項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640號卷第57至59頁),此外,徵諸本案車輛於113年9月12日至14日之車行紀錄,本案車輛於案發前確係由桃園市○○道0號至苗栗縣竹南鎮,犯案後亦返回桃園市,核與被告供稱其案發時居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本案確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苗栗縣竹南鎮所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期間其受傷,均無開車出門等語,甚於偵查中稱本案車輛於113年過年後至中秋節間之期間均不在其身邊(見113年度偵字第9943號卷第268頁),然被告確實於113年9月14日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為警攔查,已如前述,其所辯顯屬虛妄,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㈠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斟酌各項情狀,包括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可見檢察官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自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是雖檢察官曾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有所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惟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則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朝欽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僅表示:「請依法論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其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量刑: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許凱強經營之

「Q BAR」大門後,持撬棍撬開抽屜,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不詳方式侵入告訴人鄭啓民之居所(兼營餐廳),並持撬棍撬開抽屜,竊取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分別造成之損害(犯罪事實一

部分,告訴人許凱強稱其遭竊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6,2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合計3萬元)。

⒋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中應分屬中間偏高、中間之程度。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所羈押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4萬

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5頁)。

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1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2年7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絲毫未見其有自

省、悔悟之意欲。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調)解或徵得其等原諒,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⒊綜觀上開一般情狀事由,本案並無因可責性降低而調降被告責任刑之空間。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沒收: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所用之撬棍並未扣案,審諸該物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格蘭利威威士忌 24瓶 單價3,000元 2 慕赫威士忌 1瓶 2,800元 3 軒尼詩白蘭地 2瓶 單價2,800元 4 皇家禮炮威士忌 2瓶 單價4,200元 5 小藍帶白蘭地 2瓶 單價3,000元 6 七星菸 2條 單價1,800元 7 峰菸 1條 2,000元 8 卡斯特5號菸 2條 單價1,900元 9 收銀臺 1個 內有現金2,000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金黃色XO洋酒 1瓶 共3萬元。 2 人頭馬XO洋酒 1瓶 3 皇家禮炮洋酒 2瓶 4 XR 21年洋酒 1瓶 5 蘇格登洋酒 3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吳朝欽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吳朝欽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