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富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共犯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工廠外,先由共犯甲使用現場木頭梯子踰越鐵皮外牆進入該處(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A01放置在該處室外貨櫃屋上方之裸硬銅線100公斤,並由A02在外接應,而共同竊取前開裸硬銅線100公斤得手後,由A02、共犯甲共同將竊得之銅線載至苗栗縣苑裡鎮某回收場變賣。嗣A01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2年12月25日9時54分許,在案發現場附近採得A02曾著用之手套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第3889號、第56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偵訊時認罪是害怕不承認會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
41、59頁),然其並未主張檢察官於偵訊時有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稱其於偵訊時認罪是因為害怕遭羈押,要屬被告自白時內心動機問題,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尚不足以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辯稱:本案沒有監視器畫面,銅線載去哪裡賣也不知道,不能僅憑手套就認定我有去現場行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3至12後,明確供承:「這我有去過,後面我有去過,這個是我與吳兆松一起去,他叫我在那邊等。」、「(檢察官問:你哪一天去的?)應該112年10月份之前,之後就沒有去過,我記得是9月去的。」、「(檢察官問:你跟吳兆松9月去那邊做什麼?)他叫我在那邊等,吳兆松說他要進去搬電纜線,他叫我蹲下來,然後去旁邊的竹園拿現成的木頭梯子,架在圍欄爬進去,是吳兆松爬進去,我只有在外面接應他。搬出來後,我們就在苗栗賣,當天我們是騎機車去,一人騎1台,我騎紅色機車,是我自己的車,吳兆松騎他自己的。」、「(檢察官問:當時為何你要戴手套?)我記得是吳兆松借我的,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你們9月多搬走多少電纜線?)100多公斤而已,我們分兩天去現場,我們是先把東西搬出來外面的菜園,然後再找其他天去載。」、「(檢察官問:有無吳兆松的其他資料可以提供?)我沒跟他聯絡了,吳兆松的籍貫在大湖,70幾年次,他有前科,如果有需要,我可以指認。」、「(檢察官問:還有其他共犯?)沒有,只有我們兩個人去。」等語(見偵卷第188至189頁),並於同次偵訊經檢察官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2後結證稱:「我們是從編號7、8後面的草叢進去,然後我在外面接應,吳兆松搬出來,然後騎摩托車走了。我們是112年9月份去的,是吳兆松拿旁邊菜園的梯子靠在鐵皮上爬進去,我在外面等他搬出來,搬出來我們先放在圍籬旁邊,我們先載一包,之後再載另外一包,載另外一包的時候,也是我與吳兆松一起去的。」、「(檢察官問:偷來的東西去哪裡?)賣掉100公斤,大概3萬多元,是我與吳兆松平分,我們是在苑裡賣的,忘記是哪一家回收場,快一年多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確定112年9月已將本案銅線放置在貨櫃上等語(見偵卷第228頁)相符,此外,案發後警方在本案工廠外農地採得之手套1個,其內側微物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3.67×10負20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生字第1136020783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7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伊始坦承犯行,隨後即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沒有監視器畫面,銅線載去哪裡賣也不知道,不能僅憑手套就認定我有去現場行竊等語。惟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案固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還原案發時之客觀情況,且因被告於偵訊時稱僅記得係前往苑裡銷贓,不記得是哪家回收場,故偵查機關未能循線查得被告具體將竊得之銅線售至何處,然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並清楚交代其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扣案手套內側微物所檢出男性DNA-STR主要型別,復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均經本院論述如前,又警方採得扣案手套之位置確實緊鄰被害人放置銅線之貨櫃屋,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至57、6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清楚指明共犯係「拿旁邊菜園的梯子靠在鐵皮上爬進去」(見偵卷第189頁),而觀諸卷附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現場確實有疑似竊嫌使用之木頭梯子(見偵卷第59頁),然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3予被告,僅曾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12予被告(見偵卷第188至189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共犯係利用現場梯子攀爬入內行竊之供述,顯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項,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自然陳述,而非受誘導或單純附和詢問者而為之供述,足見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而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其辯稱未有監視器畫面,亦不知銷贓地點如何認定其有竊盜犯行等語,核係對於證據法有所誤解,亦無足採。
三、被告雖於偵訊時稱其係與案外人吳兆松共犯本案,然本案除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述之真實性,爰認定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共犯甲共同為本案犯行。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A02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量刑: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本案係由共犯甲使用現場木頭梯子踰越鐵皮外牆進入本案工
廠,徒手竊取被害人放置在該處室外貨櫃屋上方之裸硬銅線100公斤,並由被告在外接應,嗣再由被告及共犯甲共同載運銅線至苗栗縣苑裡鎮某回收場變賣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被害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之危害。
⒋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中應屬中間之程度。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鷹架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
,200元、有1就讀高中三年級之女兒,現由其伯父、伯母撫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9頁)。
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伊始坦承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後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⒊綜觀上開一般情狀事由,本案僅有小幅調降其責任刑之空間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被告與共犯竊得裸硬銅線100公斤後,將該等裸硬銅線載至苗栗縣苑裡鎮某回收場售得3萬多元,由其與共犯平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9頁),依罪疑惟輕原則,僅得認定渠等售得3萬元,而被告分得其中1萬5,000元,此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手套1個固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套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被告於偵查中雖曾稱「我記得是吳兆松借我的」,然隨又稱「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明載不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