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勢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勢棠(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邱振瑋、邱翊萱(下合稱告訴人2人)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4月14日2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酌夜餐酒館前,因酒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邱振瑋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併流鼻血之傷害,告訴人邱翊萱受有左、右手肘破皮流血、背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