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耀賢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耀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耀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8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受僱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
)苗栗營業所,擔任貨運司機,負責貨物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迄同年月18日止先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被告原應於向客戶收取款項後,交付公司報帳,惟其侵占部分款項未交付予公司,可認定其犯罪地點在其任職之宅配通公司,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係利用收取款項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宅配通公司之
貨運司機,本應恪盡職責,於收取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後,將貨款繳回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1頁至第2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本院114年司偵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惟未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完畢(迄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4053元),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與告訴人調解並成立,然尚未開始履行(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萬4053元,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參本院114年司偵移調字第110號調解筆錄,見調院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依調解內容,被告業已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並應於114年4月10日給付2萬4053元,尾款38萬元,則需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與告訴人,惟被告除於114年4月10日給付2萬4053元外,自114年5月起均未依調解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履行,有告訴代理人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調院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仍保有犯罪所得3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380000),且未扣案,依照前揭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35號被 告 黃耀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賢前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苗栗營業所貨運司機,職司貨物運送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收取之貨款應繳回該公司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之苗栗營業所,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止,任職期間趁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已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4,053元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已花用,嗣經該公司管理司機及貨款之宅配通公司苗栗營業所經理譚曜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宅配通公司委由譚曜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譚曜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侵占之宅配單號及代收款項等作業明細資料,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侵占貨款扣除已歸還告訴人宅配通公司之部分尚有3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