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竹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1、11362、1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一、陳○竹係A02(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A02、A01於下列時間均未滿18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31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住處)1樓,因故對A01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A01之臉部,並持皮帶揮打A01之手臂,致使A01受有右臉6×5公分瘀青、後背12×1公分2處瘀青、右手上臂內側5×4公分瘀青腫脹之傷害。
㈡於113年8月9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地下室,因故對A02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持酒瓶揮打A02之左大腿,A02即朝本案住處樓上跑離陳○竹,陳○竹在本案住處2樓追至A02,將A02壓制在地及徒手毆打A02之臉部、手臂,致使A02受有左臉、左肩、左上臂、左大腿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㈢於113年9月24日18時許,在本案住處2樓客廳,因故對A02、A
01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A02之頸部,致使A02受有頸部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另持勺子揮打A01之頭部、手肘及徒手毆打A01之臉部,致使A01受有頭皮挫傷、左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竹本案經起訴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傷害罪嫌,雖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然仍為前述非應行合議審判之傷害罪,自得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3、35、72頁),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31日21時許,在本案住處徒手毆打A01臉部、持皮帶揮打A01手臂;於113年8月9日12時許,在本案住處地下室徒手毆打A02臉部,再於同日下午15時許,在本案住處2樓將A02壓制在地、徒手毆打A02臉部;於113年9月24日18時許,在本案住處持塑膠勺子揮打A01之身體等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113年8月9日我沒有拿酒瓶打A02的腿;113年9月24日我沒有徒手打A02的頭頸部,也沒有拿勺子打A01的頭,我忘記有沒有徒手打A01的臉;因為A02、A01不聽管教,我是教育他們,主觀上沒有傷害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113年7月31日之傷害行為:
A01於警詢時陳稱:當天哥哥表示想看電視,父親不准,我跟哥哥詢問明天能否出門玩,父親也不肯,因為對話過程中父親覺得我有衝撞、頂嘴的行為,所以我就被打了等語(見偵11362卷第27頁),之後於偵查時證稱:爸爸當天用皮帶打我,他隨便打,我用手順勢擋著,就打到我的手臂,還有用手打我巴掌,當天因為我跟他頂嘴,為什麼頂嘴我忘記了,當時是晚上9點在做生意的1樓等語(見偵10201卷第97、98頁),而表示遭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及持皮帶揮打其手臂等節,核與A02於偵查時證稱:當天爸爸有用皮帶打A01,有用手打巴掌1下等語(見偵10201卷第100頁);證人即A02、A01之弟陳○軒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A01被爸爸用皮帶打,都亂打,還看到爸爸用手打A01的臉,有用巴掌也有用拳頭等語(見偵11362卷第67、6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張語喬於偵查時證稱:113年7月31日聽被告說有賞A01巴掌等語(見偵11362卷第53頁)大致相符,且A01於案發後前往為恭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6×5公分瘀青、後背12×1公分2處瘀青、右手上臂內側5×4公分瘀青腫脹之傷害,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及A01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11362卷第35至39頁),核與A01、陳○軒所述被告下手部位相吻合,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多次叫A01上樓他不願意,我氣不過有推擠他,小孩閃避結果打到他的臉,因為一直叫不動,當下我有抽出皮帶打他的手等語(見偵11362卷第21、23頁),復於偵查時供稱:我叫A01上樓,他一直大叫,我在做生意,影響到客人,我才掌他1巴掌叫他上去,他不上去,我就在1樓拿出皮帶抽他2下,打到他手的臂膀部分,他臉會受傷就是我掌他1巴掌等語(見偵10201卷第73頁),足認A01指訴於113年7月31日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㈡113年8月9日之傷害行為:
⒈A02於偵查時證稱:當天11時多父親開車載我去阿嬤家吃飯,
車上有我2個弟弟、阿姨(父親女友),我跟2位弟弟坐後排,在阿嬤家吃完午餐我跟阿嬤起衝突,我就回車上要回家,父親開車到家的地下室,我不開心,開門較大力,父親就用酒瓶打我左大腿1下,我就很生氣,趕快跑去樓上,父親就跟著上樓,我跑到2樓的時候,他就把我壓在地上,整個人壓在我身體背部的地方,我的手臂被擠到很痛,我記得父親應該是有打我的臉,我當天左臉的傷是巴掌打的,左肩的傷是父親壓我時壓到的,左上臂的傷是父親用拳頭打的等語(見偵10201卷第37至39頁),而表示先在本案住處地下室遭被告持酒瓶揮打其左大腿,之後在本案住處2樓遭被告壓制在地及徒手毆打,導致其左臉、左肩及左上臂受傷等節,核與A01於偵查時證稱:我記得爸爸用酒瓶砸A02的腳,地點是停車場,車子裡面,當時父親已經下車了,A02還在車上等語(見偵10201卷第99、100頁);陳○軒於偵查時證稱:爸爸開車到家裡後,就用酒瓶打A02的腳,是左邊膝蓋下方,後來爸爸在樓上把A02壓在地上,A02面朝下趴著地板,爸爸坐在他身上背部,把A02壓在地上,把A02的臉轉向他那邊,用呼巴掌的方式打A02的臉等語(見偵11362卷第68、69頁)大致相符;且A02於案發後前往慈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臉、左肩、左上臂、左大腿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有該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10201卷第25頁),核與A02、A01及陳○軒所述被告下手部位相吻合,再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後來A02在樓上亂,我用手去壓他的身體,就是壓他肩膀,把他壓在地上,因為他有踢我,我就掌他巴掌等語(見偵10201卷第72頁),足認A02指訴於113年8月9日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⒉至A02指訴於113年8月9日15時許,因吃餅乾問題遭被告打巴
掌及壓制在地(見偵10201卷第16、17、39頁),因A01表示:我上樓後直接回3樓房間睡覺,沒看到他們在樓上發生衝突的過程等語(見偵10201卷第100頁);陳○軒亦未提及被告與A02此部分衝突(見偵11362卷第68至70頁),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佐證,且未經檢察官記載為起訴犯罪事實;另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在本案住處地下室可能有打A02巴掌,可能A02閃掉而捶到他的腳等語(見偵10201卷第71、72頁),以及證人張語喬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在本案住處地下室有徒手捶A02的腳等語(見偵11362卷第55頁),則與A02、A01及陳○軒所述不符(見偵10201卷第38、99頁;偵11362卷第68頁),自均無從認定為被告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㈢113年9月24日之傷害行為:
⒈A01於偵查時證稱:晚上在本案住處2樓客廳,我跟陳○軒搶遙
控器,爸爸先把遙控器放在桌上,A02說他也要看,去桌上偷拿遙控器過來,爸爸發現就把遙控器拿走,A02又把遙控器拿回來,爸爸又把遙控器拿回去,爸爸就拿煮料的鍋子打A02及拿鐵鍋砸A02的膝蓋(按此部分非起訴範圍),爸爸也有拿秤東西的勺子砸我的頭,還用賞巴掌的方式打我的臉,我右側手肘挫傷是要阻擋爸爸用勺子打我,就敲到我的手肘。爸爸還有用手打A02,應該是打A02的臉等語(見偵10201卷第98、99頁),而表示其在本案住處2樓因遙控器問題遭被告持勺子揮打其頭部、手肘及徒手毆打其臉部,A02亦遭被告徒手毆打等節,核與A02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晚上在本案住處2樓,爸爸用鐵鍋打我膝蓋,他用丟的方式直接朝我膝蓋丟過來(按此部分非起訴範圍),也有拿煮料的勺子打A01身體,我頸部的傷勢是爸爸用手打,用拳頭捶我的脖子,原因應該是A01說的搶遙控器等語(見偵10201卷第101、102頁),而表示其在本案住處2樓因遙控器問題遭被告徒手毆打頸部,A01亦遭被告持勺子揮打身體等節大致相符,且A
02、A01於案發後前往慈祐醫院就診,A02經診斷受有頸部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害(按右側膝部挫傷非起訴範圍),A01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左臉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有該院傷害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見偵11856卷第43、45頁),核與A02、A01所述被告下手部位相吻合,足認A02、A01指訴於113年9月24日遭被告傷害之情節,應堪採信而屬事實無訛。
⒉至證人張語喬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在廚房煮飯,沒有看到
他們在客廳發生的經過,只知道A02有跑出來,被告也有追出來,2人有滑倒,我只有看到被告與A02滑倒後的事情,我在廚房沒有看到被告怎麼打A01等語(見偵11362卷第54頁),而表示其未目睹被告與A02、A01在本案住處2樓客廳發生爭執之經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A02傷勢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主張係A02於113年9月19日因車禍受傷所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前述照片並未出現長相及拍攝時間,無法確認是否確為A02於113年9月19日因車禍受傷所拍,縱如被告所言,亦未見A02頸部有因為車禍而受傷,是此部分照片與被告113年9月24日之傷害行為尚無關聯,附此敘明。
㈣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固有明文
。惟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子女,係指父母應為合乎情理之適當管教,且應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而以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而濫用親權,則不獨可為停止親權之原因,且應負刑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A02、A01不受管教,其基於父親身分教育A02、A01,並無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然A02、A01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身心發展及情緒控管能力均未臻成熟,因向被告要求看電視、出外遊玩遭拒及搶遙控器等細故而有情緒不佳、出言不遜等情形,甚至如被告所提A02、A01時常打鬧之影片(見本院卷第75頁),實屬一般幼童常見之行舉,被告身為A02、A01之父親,未採取有利兒童成長之方式予以適當教育及輔導,竟對A02、A01為前述暴力行為,導致A02、A01受有傷害,顯然不具正面之教育意義,況且民法第1085條修正草案經行政院院會113年11月28日審查通過(尚未施行生效),修正條文為「父母保護或教養未成年子女,應考量子女之年齡及發展程度,尊重子女之人格,不得對子女為身心暴力行為」,修正說明亦明確揭示「依兒童權利公約第十九條規定及第八號一般性意見之意旨,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兒童有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足認被告對A02、A01所為之身心暴力行為,應已逾越合理之懲戒必要範圍,自無從藉詞行使懲戒權而主張無傷害之主觀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A02、A01於案發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為成年人,A02、A01則均未滿18歲(A02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9日為兒童,於同年9月24日為少年;A01於上開時間均為兒童)等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為A02、A01之父,自應知悉其等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A01)、少年(A02)犯傷害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數之說明: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次接連傷害A02、A01之行
為,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參諸A02、A01所述,可知被告主要係因A02、A01搶遙控器之緣故,而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接連在同處傷害A02、A01,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A02、A01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考量告訴人年紀、傷勢)。⒊被告所為3次傷害犯行,犯罪時間及動機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
年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即法定刑之上限伸長至2分之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為A02、A01之父,縱使單方面認A02、A01不受管教,亦應盡其身為父親之照護義務,竭盡心力教育、輔導年幼之A02、A01,竟僅因細故而恣意傷害A02、A01成傷,顯見其極度欠缺身為人父所應承擔責任與守護之自覺,且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兼衡A02、A01之身心因被告所為而造成嚴重負面影響,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本案仍可上訴,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所生危害及雙方之關係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被告持以傷害A02、A01之皮帶、酒瓶及塑膠杓子等物,雖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亦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陳○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陳○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陳○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