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7號
114年度易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93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啟民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洪啟民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113年度調偵字第293號起訴書(附件一)、114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2次侵占犯行,時間有所先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將互助會之會款
交予告訴人解正義,竟為滿足私慾而侵占入己,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高,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及存款回條各1份可參(見本院易307卷第27、28、73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復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⒉查被告因本案2次侵占犯行所取得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其中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11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扣除後所餘之108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亦等同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追加起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20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按月於每月27日前第1期給付10萬元,第2期至第73期各給付1萬5千元,第74期給付2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加給付違約金5萬元。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玉山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解正義)。<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3號被 告 洪啓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2鄰田心87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啓民(另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起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個月為一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並邀集解正義等人加入,迄113年1月間最後一會,收得會款60萬元,本應支付予解正義,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將該60萬元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據為已有。
二、案經解正義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啓民之供述 被告收得113年1月份該次會款,未交予告訴人解正義,用以償其他債務。 2 證人即告訴人解正義之證述 被告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3 互助會會簿影本 佐證被告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啓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追徵其價額。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者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在召集收取會款時就有不法所有意圖,並存心誆騙告訴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 告 洪啟民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2鄰田心87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啟民於民國110年6月起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每個月為一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採內標制,並邀集解正義等人加入,迄112年12月間該次會收得會款60萬元,本應支付予解正義,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60萬元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據為已有。
二、案經解正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啟民之自白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解正義之證述及證人解竣傑之證述 被告上述全部犯罪事實。 3 互助會會簿影本 佐證告訴人確實有得標事實。
二、核被告洪啟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吿對同一告訴人,另於113年1月間,侵占
應支付告訴人會款60萬元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調偵字第293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 字第307號(康股)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為求訴訟經濟並避免裁判歧異,自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