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政泓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號、第258號、第343號、第648號、第795號、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56分許至同日23時0分許間,進入A3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0巷00號、平時無人居住之祖厝(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其內擺放之椅子1張;復於翌
(17)日22時18分起至同日22時21分許止,進入上址後,竊取其內擺放之神明桌、八仙桌、圓桌、化妝台各1張(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通知不知情之劉維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漏載車種)前往上址,待A09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後車箱後,劉維仁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
二、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21時22分許,進入A06之岳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平時無人居住之房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內之電視機1臺、音響2臺、原木桌1張(價值共約3萬元),得手後,通知不知情之劉維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貨車),於同日21時28分許前往上址住處,載運其所竊得上開物品。
三、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往東50公尺處河堤邊,見A04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鐵藍色腳踏車(車身編號:KBFK72933號;價值約7,8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A09於同日19時19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至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之金世界檳榔攤購買檳榔,恰為A04及其父親撞見,遂上前詢問並當場以手機報警處理,A09見狀即棄車逃離現場。
四、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20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前,以不詳方式開啟A07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A07所有之電動鎚、電動螺絲起子各1個(價值共約2萬5,000元),得手後以3,000元販賣與不知情之黎光勝,以變現供己花用。
五、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日20時21分許,在A01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住所前之騎樓,徒手竊取A01所有之捷安特廠牌深藍色腳踏車(車身號碼:K2KK03623號)1輛及安全帽1頂(價值共計1萬2,00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在車身纏繞膠帶規避警方查緝。嗣A01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翌(11)日14時44分許執行巡邏勤務,見A09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00○0號前,而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輛(已發還)。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9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當初是一位張太太叫我幫她整理家裡要丟掉的東西,她叫我抬出來,丟給清潔隊去載,張太太有給我跟劉維仁各300元的紅包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A3係於113年8月30日11時15分許發現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鄰○○路0巷00號祖厝內之神明桌、八仙桌、圓桌、化妝台各1張遭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3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A3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係於113年8月16日22時56分許至同日23時0分許間,進入告訴人A3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0巷00號祖厝後,竊取其內擺放之椅子1張,復於翌(17)日22時18分起至同日22時21分許止,進入上址後,竊取其內擺放之神明桌、八仙桌、圓桌、化妝台各1張,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案發地載運遭竊物品離去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79至83、88至9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證人劉維仁經警提示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後,於警詢時證稱:113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的是我本人,副駕駛座上的是被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中113年8月16日、17日至案發地行竊之男子都是被告,是被告付我300元,叫我去案發地載神明桌、八仙桌、圓桌、化妝台各1張,我當時沒下車,是被告把這些家具搬到我後車箱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59至62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我把神明桌、八仙桌、椅子等載回去被告家,被告貼我300元油錢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138頁),又本案警方在告訴人A3祖厝內神像玻璃櫃上所採證指紋與被告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4年3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30101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163至167頁),足見證人劉維仁之證述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上開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
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告訴人A3已於警詢中證稱:遭竊地點平時無人居住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43號卷第72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劉維仁沒有進入告訴人A06的房子,也沒有把電視機載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6係於113年10月12日15時許發現其岳父位於苗栗縣○
○鎮○○里○○鄰○○路0巷00號房屋內之電視機1臺、音響2臺、原木桌1張(價值共約3萬元)遭竊,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A06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竊嫌於113年9月16日21時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房屋後,將機車停在上址房屋前,持手電筒徒步走向上址房屋,同日21時19分許,竊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房屋,同日21時22分許,竊嫌再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房屋,將機車停在上址房屋前,同日21時28分許,另一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房屋,將車輛停在上址房屋前後,竊嫌開始搬運物品至該車上,同日21時30分、31分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先後離開現場等情,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87至9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然查,證人劉維仁先於113年10月27
日警詢時證稱:被告騎乘銀色無牌機車來我家,請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到苑裡國中旁一條小路載1臺電視,我到達後被告將放在路邊的電視搬到我車上,然後請我載到我家附近,他自己再用銀色無牌普通重型機車載走,他說要載去賣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70至71頁),復於113年11月20日警詢時,經提示警方於113年10月4日盤查被告當時騎乘銀色無牌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後證稱:被告確實是騎乘照片中的銀色無牌機車來找我,最後被告也是騎乘該銀色無牌機車載運電視從我家離開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73至74頁),又被告於113年10月4日為警盤查時,確係騎乘1臺銀色、無懸掛號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此有盤查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證人劉維仁之證述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㈢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沒有進入告訴人A06住宅內,我是在
溪邊護欄旁撿到電視機的,我請劉維仁駕車去載運電視,且要給他50元,我將電視放在劉維仁他家巷子口便離開,隔天我看到那臺電視還在路旁,便把電視給清潔隊回收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60至61頁),嗣於偵訊時辯稱:電視是我從河裡打撈上來的,整臺都壞了,河裡沒有木桌也沒有音響,劉維仁去看了說50元他不載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1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沒有把電視機載走,我們是空車回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足見其就本案有無載運電視等物離開、電視之來源、劉維仁駕車到場之原因等節,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花錢請劉維仁載運電視離開後,翌日即將該電視交與清潔隊回收,暨其於偵查中所述在河裡打撈出電視等節,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尚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
,然告訴人A06於警詢中明確證稱:遭竊地點平時無人居住,約一個月回去查看一次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84頁),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A04騎錯腳踏車,把我的腳踏車丟在河裡,因為天色昏暗,我騎錯腳踏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查:
㈠被害人A04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14日7時25分許將我
所有之捷安特廠牌鐵藍色腳踏車(車身編號:KBFK72933號;價值約7,800元)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往東50公尺處河堤邊,我於同日16時50分許發現腳踏車不見了,原本停放的位置停了1輛沒看過的腳踏車;我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號對面之金世界檳榔攤看到竊嫌騎乘我的腳踏車購買檳榔,我當時有跟竊嫌說腳踏車是我的,他說腳踏車是跟別人換的,要求我不要報警,想私下處理,我報警後他就棄車逃跑,我就沿路追,最後在苑裡鎮信義路56號追丟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60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3年11月14日16時許騎乘被害人A04所有之腳踏車離去(見114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竊取被害人A04腳踏車之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騎錯腳踏車,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
有之腳踏車為雜牌,上面印有一隻小馬之圖案等情(見本院卷第208頁),均核與被害人A04遭竊腳踏車之特徵迥然有異,有被害人A04提出之腳踏車款式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81頁),且由被告於案發後遭被害人A04及其父親撞見,並聽聞被害人A04以手機報警後,隨即棄車奔離現場之舉動,足見被告畏罪心虛。是被告辯稱其單純騎錯腳踏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該電動鎚是告訴人A07的員工「阿水」偷出來賣給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7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4日要使用工具時發
現我放在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的電動鎚、電動螺絲起子各1個遭竊,經調閱監視器才發現竊嫌是於113年12月1日20時44分許所為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57至58頁),而本案竊嫌係於113年12月1日20時44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之處後,打開車門行竊,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85至8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確有騎乘腳踏車至現場竊取電動鎚,行竊後再騎乘腳踏車離去(見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52至53頁),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A07所有財物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竊取告訴人A07之電動
鎚、電動螺絲起子,並辯稱其僅將電動鎚交給黎光勝,且該電動鎚是告訴人A07的員工「阿水」偷出來賣給其等語,然查,告訴人A07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竊嫌竊取後將電動鎚、電動螺絲起子賣給我朋友黎光勝,黎光勝檢視後發現可能是我遭竊的物品,就叫我去看,看完後確認該電動鎚、電動螺絲起子是我的,他就把這兩樣東西還給我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57至61、123頁),核與證人黎光勝於警詢時證稱:113年12月4日19時許我朋友A07打電話跟我說他的電動鎚放在他的廂型車內遭竊,A07有給我看他住家的監視器影像,我看完後發現這個竊嫌是於113年12月1日晚上騎腳踏車經過我家,告訴我有一個電動鎚是他老闆不要的,經議價後他以3,000元的價格賣給我,並給我電動螺絲起子,後來A07到我家確認該電動鎚、電動螺絲起子確實是他失竊的,我就將該電動鎚、電動螺絲起子還給A07等語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69至70、121至122頁),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後將電動鎚、電動螺絲起子販賣與黎光勝,其辯稱僅將電動鎚交給黎光勝等語,純為飾卸之詞,尚難採取。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腳踏車「我是用1,000元跟一個外勞買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2月11日7時10分許發現
腳踏車不見,調我家監視器發現113年12月10日20時21分許有一個走路一拐一拐的人進入我家騎樓戴上我兒子的安全帽將腳踏車騎走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107至108頁),核與告訴人A01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情形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233頁),足認竊嫌係於113年12月10日20時21分許進入告訴人A01住處騎樓竊取告訴人A01所有之腳踏車1輛及安全帽1頂。
㈡員警於113年12月11日14時44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騎
乘1輛貼滿膠布之深藍色腳踏車,疑似告訴人A01在社群軟體上稱失竊之腳踏車,故將被告攔下盤查,警方詢問被告所騎乘腳踏車來源,被告稱腳踏車是自家所有,否認行竊,警方請告訴人A01到場指認腳踏車為其所有無誤,警方遂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99頁),審諸被告騎乘上開腳踏車遭警盤查之時間,距告訴人A01之腳踏車遭竊之時間未久,且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為警盤查時所穿著之黑色拖鞋,與監視器所攝得竊嫌於案發時穿著之拖鞋,其顏色、款式均屬相同,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盤查照片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137、233頁),足認本案竊取告訴人A01所有腳踏車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被告空言辯稱該腳踏車係1名移工以1,000元販買與其,無異於學理上所稱之「幽靈抗辯」,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被告此次竊取腳踏車之地點為告訴人A01上開住處騎樓,而徵
諸告訴人A01於警詢時證稱:我住處騎樓有鐵門但未完全關起來,不用使用工具也可以進入騎樓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108頁),足見該騎樓得自由出入,進入該場所竊盜,尚無所謂「侵入住宅」可言,故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5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為竊盜罪之特殊類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包攝,縱未告知罪名,亦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維仁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A09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六、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與告訴人A3、A06、被害人A04、告訴人A07、A01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⒉被告犯行分別對告訴人A3、A06、被害人A04、告訴人A07、A01之財產法益造成之危害。
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人力公司工作、日薪約1,700元、家
中有母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10頁)。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僅曾於警詢時坦
承竊取告訴人A07之電動鎚,然同次警詢又稱其僅係拿回該拿的電動鎚,見114年度偵字第1359號卷第54頁),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3、A06、被害人A04、告訴人A07、A01和(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之犯罪後態度。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七、慮及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沒收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竊得之椅子、神桌、八仙桌、圓桌、化妝台各1張、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視機1臺、音響2臺、原木桌1張,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A3、A06,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另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將竊得之電動鎚等販售與黎光勝而取得之3,000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依上開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經審核後,認即便將之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三、五部分,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A0
4、告訴人A01,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考(見114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77頁;114年度偵字第3號卷第12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3日21時57分許,騎乘無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A02住所(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徒手竊取放置該住所門口之紅豆杉木(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置於該機車前方腳踏墊上,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113年11月7日之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的機車是銀色的,監視器拍到竊嫌的機車是黑色的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此次竊盜犯行(見114年度偵字第258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第205至206頁),且員警職務報告中雖載有:「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嫌疑人為一身材壯碩男子,頭戴銀色安全帽並騎乘一輛無號牌之普重機車前往竊取,與轄內慣竊A09特徵和騎乘車輛相符」等旨(見114年度偵字第258號卷第13頁),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58號卷第21至31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114年度偵字第258號卷第113至127頁),均無從判斷畫面中之竊嫌是否確為被告,亦無從認定畫面中竊嫌使用之機車究否為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無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見114年度偵字第258號卷第33頁)。且銀色安全帽或無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均非何種特殊、罕見、具有高度屬人性之物品或交通工具,實難因被告於案發前後曾使用銀色安全帽及無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即遽認其為本案竊盜行為人。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就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黃智勇、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椅子、神桌、八仙桌、圓桌、化妝台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機壹臺、音響貳臺、原木桌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四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