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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秋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秋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秋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6時7分至16時3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民族店」(下稱寶雅公司),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先將寶雅公司置於貨架上之萊雅玻尿酸眼霜級撫紋精華霜2瓶、碧歐斯24K金撫紋嫩透組1組、ATM智慧晶片讀卡機1個、RONEVER3.2二合一HUB-USB1個之外包裝盒拆下後置於貨架內側,而竊取其內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55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再至櫃檯結帳其他購買之商品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稽核保安部經理莊宜彬發現失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莊宜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宜彬(下稱證人莊宜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李秋廣(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1、80至8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物品拿離貨架,並將包裝盒丟置在貨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破壞外包裝,但是我東西並沒有拿走就放在賣場裡面,不是原先的位置,我也忘記放在哪裡;因為我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就會有不能理解的好奇心去破壞外包裝等語。

二、經查:㈠寶雅公司本案商品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莊宜彬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失竊商品明細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下稱偵卷》第55頁)。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6時7分至16時38分許,在寶雅公司將貨架上之本案商品外包裝盒丟置在貨架,再至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卷《下稱偵卷》第32至34、101頁),核與告訴人莊宜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76至7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偵卷第63至67、107至111頁)、被告所提供購買明細(偵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莊宜彬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被拆掉之商品空盒被丟在貨

架裡面,裡面的商品不見了,有確認過店裡已經沒有內容物的商品。完整的商品上會貼有防盜標籤,因為商品在賣場內就被拆開了,空盒被丟在貨架裡面,其內的商品即便被帶出去防盜門也不會發出聲響,因為防盜磁條是在商品的外包裝上。被拆開的空盒是被塞到貨架裡面,一般不會去發現到裡面的空盒,要等門市人員整理貨架時才有可能發現裡面的空盒,我們是依循監視影像被告所行走的路徑,一個一個把空盒找出來,但是商品沒有找到,確實沒有在店內其他角落找到空盒內的內容物等語(本院卷第76至79頁)。是證人莊宜彬已明確證述店內確實未找到空盒內之內容物商品,且因為商品外包裝已被拆開,所以無法防盜,被拆掉之商品外包裝還被刻意塞到貨架裡面,足徵應係被告拆掉本案商品外包裝後,將其內之內容物即本案商品攜離寶雅公司。

㈢被告雖辯稱因其有精神問題,會有不能理解的好奇心去破壞外包裝,並未竊取本案商品云云,惟:

被告另案於113年8月31日所涉之竊盜案件,經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行為辨識能力結果略以:個案自108年起有憂鬱症持續接受藥物治療,無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病症狀,無有關藥物引起副作用之病歷記載,此期間同時有飲酒習慣,鑑定時期智商雖偏低,未達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因此個案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其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4年12月1日為恭醫字第1140000737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59頁)。而本案之發生時間114年3月10日距離該案發生後之時間約6個月,被告之精神狀況應無重大變化,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陳:知道當時在破壞外包裝等語(本院卷第55至59頁)。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因好奇而拆開本案商品外包裝,理應將殘餘包裝置於顯見之處,然其卻刻意將外包裝塞入貨架深處以規避查覺,此舉顯與單純好奇之情狀相左。堪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係為掩人耳目,刻意除去具防盜功能之外包裝,使防盜門無法感應發出聲響,藉此遂行其竊盜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贓物、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本案竊盜犯行對寶雅公司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被告犯後雖僅坦承拆除本案商品外包裝,否認竊盜犯行,惟已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萬元之態度,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0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已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