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城
居苗栗縣○○鎮○○里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71、355號;114年度偵字第450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佳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某時」,應更正為「8時」。
㈡同欄一第20行所載「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應更正為「謝
佳城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於同日15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㈢同欄一第23至26行所載「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
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同欄一第31行所載「復徵得其同意,」,應更正為「謝佳城
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意」。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⒉被告持有所施用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13日是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是放在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表示其於113年10月13日所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而同時施用,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該次係分別施用,故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容有未洽,應以本院審認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3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係因另案涉嫌竊盜經警逮捕,且扣案物品於查扣時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271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該次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⒊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攔查後雖遭查扣注射針筒,然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且被告於現場(尚未逃逸前)即坦承扣案針筒為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2份可參(見毒偵355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該次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於經警攔查並扣得注射針筒
後,趁隙逃逸50公尺而遭警方壓制(見毒偵355卷第45頁),且有拉扯警方之行為(見毒偵355卷第6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因為施用毒品後騎車,不想被辦毒駕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則縱使被告事後坦承該次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檢驗結果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對於交通往來及用路人安全造成高度危險,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有關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共0.0954公克,含包裝袋1個)
,為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後所剩;扣案之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扣案之尖嘴鉗及手電筒,則與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用扣案4支針筒的其中1支施
用毒品,但我分不清楚是哪支,同意都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可知扣案之針筒4支,其中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無從區分實際使用之針筒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含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謝佳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謝佳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肆支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謝佳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114年度偵字第4504號
被 告 謝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竊盜案件,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段00巷00號之建物內,遭員警逮捕並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54公克)、針筒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徵得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113年10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另明知已因施用上開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4支,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13400ng/mL)、嗎啡(136850ng/mL)、安非他命(228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085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
mL、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4C036號、113A25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1月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成份鑑定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