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辰羽居嘉義縣○○市○○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24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2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7-11超商育大門市前,手持辣椒水噴灑A02,喝令其上車載往附近涼亭,以此方式脅迫A02行無義務之事。
到達涼亭後,持木劍1支作勢攻擊A02使之倒地,再持木劍抵住A02脖子,以此方式恫嚇並要求要脅簽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據1紙及要求交付1,800元,致A02因此心生畏懼,依指示簽立借據1紙及交付1,800元予A06。
二、A06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06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A05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之住處旁,而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敲毀該住處後方鐵門兩面玻璃,侵入該住處並在A05房間內,竊取A05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皮帶1條。嗣A05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三、案經A02、A05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害人A02上車、簽借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A02是自願上車,我當時是因為A02跟我女友獨處一室,我在憤慨情況下才發生此事,我持木劍只是因為當天有帶一把刀,我遇到他時,就順勢把刀拿著擺拍給他們看,被害人沒有簽本票,我也沒有傷害他或跟他拿錢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11月6日23 時8分
許,在苗栗縣造橋鄉7-11超商育大店前,突遭被告持辣椒水噴灑,之後我跟被告走到7-11超商的後面之後,被告大聲地要求我要上他的車,我很害怕就上了他的車,隨後被告將車駛往附近涼亭。到達涼亭後,被告取出長型木劍架於我脖子,脅迫我簽立15萬元本票,並以「你們騙我」為由持續施壓,我就問被告「我沒有欠錢,為甚麼我要簽本票」,他就回答:「因為你們騙我,所以要簽這個本票」,但是我不知道我騙他什麼,因為我們很久沒見面了,之後被告就脅迫我交付1800元給他,我覺得我的安全遭到威脅,我損失1700元,因為今天我跟他說我沒有錢吃飯,所以他還我100元及遭他脅迫所簽之本票等語(偵1340卷第49頁至55頁)。㈡經檢視卷附現場照片編號7(偵1340卷第79頁),被告確與被
害人A02發生爭執。據卷附現場照片編號8(偵1340卷第79頁),顯現被害人A02全身躺臥於地,面朝他處,左手遮住臉,被告則呈站立姿勢,右手持長型木劍抵住被害人頭頸部要害處,被害人A02右手高舉於被告持木劍之手處,呈現明顯之防禦姿勢,足見被害人A02當時正處於生命安全受迫、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驚恐狀態,且一手向上推阻被告舉劍之手,顯為面臨立即危險時之本能防衛反應。據現場照片編號 9顯示,被害人A02在被告近距離監看下,正在簽立文件。綜上足以佐證被害人A02指稱先遭辣椒水噴臉、遭被告喝令上車、遭木劍威脅、心生畏怖之下簽署文書及給付現金等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關於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現場照片編號8(偵1340卷第79頁,手持木劍抵住A02頭頸部),那是我故意給A02拍的,A02說他要拍,要給他姐姐看,我不知道為何要拍,但我相信他,所以給他拍,因為他們是外籍的人,我自己也曾在外地,所以對他們很好,常借錢、借車給他們等語(偵緝243卷第81頁至89頁),後於審理時改為辯稱我持木刀只是因為當天有帶一把刀,我遇到他們時,我知道他旁邊有人在錄,我就順勢拿刀比著他拍照,我是因為非常生氣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其先辯稱為應被害人A02之要求擺拍云云,後又改稱看旁邊有人錄影就順勢手持木劍拍照云云,前後就持木劍由他人拍照之原因所述顯然不一致,已非無疑。又被告辯稱持木劍抵住倒地之被害人係為擺拍,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編號8,被害人A02全身倒臥於地,左手遮臉、右手呈防禦之姿欲推阻被告手中之木劍,其肢體緊繃,顯係出於生存本能之驚恐反應,核與一般配合拍照時應有之放鬆神態迥異。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縱欲向遠方親友傳達近況或合影留念,理應面對鏡頭、採取具備紀念性、表達友善之姿勢,要無可能要求他人持足以傷人之長型木劍抵住自己頭頸部要害,並以手遮臉、頭背對鏡頭、以倒地被木劍抵住頭頸部之屈辱姿勢拍照。被告此項「擺拍」辯解,顯係無視照片所呈現之強勢威嚇情形,意圖美化其行為,實屬荒謬,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加重竊盜部分:訊據被告A06固不否認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A05尚欠我4萬元餘款,我當天是約好要去向他收債,因為他電話沒接我才去他家找人,但我只有在門口走動,絕對沒有破門進去他家,更沒有偷東西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6日16 時45
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住處我母親房間內,我剛洗完澡在我母親房間内吹頭髮和滑手機,當時房間門是關上,過約5至6分鐘,突聽聞住家後門玻璃遭敲碎之聲響,隨即傳來疑似棍子觸擊地板之聲音,且隔壁的我房間內亦傳出翻動財物及開啟衣櫃之聲音,我遂躲在房內私訊我弟報警,直至警察到場後,我才走出房間查看,經核對現場,發現我的黑色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黑色GUCCI皮帶各1件遭竊,且我住家後方兩面玻璃門確遭毀損,經檢視對向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我認識駕駛 BXY-700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我家門口進入之男子,是被告,我跟他以前是朋友,我原本在外有欠人錢,但欠債完全與被告無關,但被告就於今年開始假借我債權人名義向我討錢等語(偵1459卷第49頁至5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前係透過朋友認識,被告曾至我住處因而知悉地理位置,我們因先前於桃園共事之糾紛,因我避不接聽電話,被告遂於案發當日持棍子敲破我住處後門玻璃侵入,案發時我正於我母親房間內吹頭髮等語(偵1459卷第115頁至117頁)。
㈡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見偵1459卷第79頁至86頁),被
害人A05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住處後方,其鐵門兩面玻璃局部遭擊破,現場留有部分碎玻璃散落於門口室內、室內地上,且玻璃缺口足以容納伸手開啟門鎖進入,此一物理毀損現象,與被害人A05證稱聽聞「玻璃被敲碎的聲音、遭入宅行竊」等節相符,足證該處住宅玻璃門確有遭外力破壞後入侵之事實。㈢參諸對向住宅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見偵1459卷第8
6頁至92頁),被告於113年11月6日於16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妥後,於同日16時48分確實步行往被害人A05住家,又在16時50分步行前往被害人A05住家後方處,並於6分鐘後始返回停車處離去。此一時間點與被害人A05聽聞玻璃碎裂、室內翻動聲之時間、地點互核一致,綜上,足見被告確有於上述時間破壞被害人A05住家後門之玻璃後侵入住宅並行竊。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上開住宅監視器影像,被告於當日1
6時47分許停車後,先至被害人A05家門口處,停留約2分鐘後,隨即轉往住家後方,然其於住家後方停留長達6分鐘之久,始緩步走出並駕車離去。倘被告僅係因被害人A05未接電話而欲登門找尋,衡情理應於正門按鈴、敲門或於門口呼喊即可,縱欲確認被害人A05是否在家,亦僅需至後方稍微探看即足,然被告竟於住家後方停留長達6分鐘之久,顯見被告所辯,與事理之常相悖,不足採信。
三、綜上各節,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相關實務見解及說明: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為喪失自由,且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或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部分,被害人A02雖係遭被告噴辣椒水後,喝令上車,始因此受迫上車,然因嗣後車程僅一分鐘(見卷附Google地圖網頁資料,本院卷第207頁),被告、被害人A02即下車至附近涼亭,足見被告所使用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到達完全剝奪行動自由,僅止於使被害人A02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此部分自應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犯罪事實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被告使用棍子破壞被害人A05之住處後門、擊破玻璃,可知被告所使用之棍子,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朝人揮擊,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屬兇器無疑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起訴書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部分,惟此部分所涉及款項業據本院審理時一併告知(本院卷第197頁),且相關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處記載甚明,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附此敘明㈢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強制被害人A02上車之行為,與恐嚇
取財犯行之手段局部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㈣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罪、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僅因其主觀上認知
被害人A02與其前女友同處一室,心有不滿,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處理糾紛,反而以辣椒水強迫被害人A02上車、嗣後以上開激烈手段藉機勒索錢財,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且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影響,所為應予相當非難;又其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未能尊重他人對於生活居住領域及財物使用之權益,擅自進入他人私密生活空間並毀壞財物,其行為乖張,嚴重損及被害人A05之財產權益,佐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A05達成和解(見卷附意見調查表、和解書,本院卷第169頁、第177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A02達成和(調)解共識,除事後僅歸還100元(經被害人A02證述在案,見偵1340卷第53頁)之外,並未予以相當賠償,及其始終否認上開犯行之犯後態度,暨並衡酌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02頁至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慮及被告尚有案件(本案另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尚待被告試行和解,由本院另結)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五、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現金1800元、借據,
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事後有返還被害人A02100元、借據,經被害人A02證述在案(偵1340卷第53頁),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罪所得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A02100元、借據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尚未返還被害人A02之1700元(0000-000=1700),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取之筆記型電腦1台、皮
帶1條,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與被害人A05和解時已賠付1萬6千元賠償被害人A05(由被害人A05所委託之張綉茹代為和解),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9頁、第177頁),是扣除已實際返還被害人A05之上開款項,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應已無不法利得,爰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