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佳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經本院傳喚被告,被告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拘提未果,故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因認被告業已逃匿,遂發布通緝,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職務報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考,被告嗣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為警緝獲方到案,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既有上述因逃匿而遭通緝始歸案之情事,自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而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並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被 告 謝佳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佳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後,與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經警於同月12日上午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佳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4B036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