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婉婷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前為親密之朋友,A01因A03經濟狀況非佳,遂願支助A03若干費用,復因長期旅居國外,乃將其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予A03,並告以密碼以供A03按月提領生活費,另匯入款項至A03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庫北苗帳戶),以供按月扣款以清償址設苗栗縣○○市○○里○○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房貸本息,A03因而為A01保管上開提款卡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詎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接續自臺銀帳戶提領A01未應允其動支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3、5至9、11、12、33、34所示,其中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部分,起訴意旨誤載為6萬),並承同一犯意而接續於108年2月12日,將A01前已匯入合庫北苗帳戶且未應允A03動支之13萬6,222元,轉匯至A03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合庫頭份帳戶),以此等方式接續侵占其為A01所保管之款項共計123萬6,222元。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A03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提款及轉匯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與其辯護人均辯稱:告訴人A01答應要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生活費,亦答應被告得提款支應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被告才會自行從臺銀帳戶提款。又被告所轉匯者為其自行存入合庫北苗帳戶之款項,並非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語。經查:
㈠共通之不爭執事項: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親密之朋友,告訴人因被告經濟狀況非佳,遂願支助被告若干費用,復因長期旅居國外,乃將其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並告以密碼以供被告按月提領生活費,另匯入款項至合庫北苗帳戶,以供按月扣款以清償本案房屋之房貸本息(於107、108年間每月扣款2萬7,500元),被告因而為告訴人保管上開提款卡及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嗣被告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自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並有於108年2月12日自合庫北苗帳戶轉匯30萬元至合庫頭份帳戶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125至130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67至69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5頁、第215至218頁、第293至296頁、第357至358頁),並有上述3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房屋之買賣及貸款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1至150頁、第197至199頁、第207至209頁,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被訴自臺銀帳戶提款部分:
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應允要按月給付其10萬元生活費云云,
並以告訴人曾於106年11月17日、同年12月13日各匯款10萬元至其合庫頭份帳戶為其論據(見偵卷第79頁)。惟因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以伊的經濟能力,伊不可能答應按月給付被告10萬元生活費。此外,伊於106年11、12月間雖有各匯款10萬元至合庫頭份帳戶,但那是伊向被告購買按摩券的費用,並非給付生活費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68、295頁,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26頁)。而經本院考量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匯款時點,與被告本案提領臺銀帳戶款項之時點相隔甚久,被告復未能提出自107年1月起至同年9月間,告訴人按月給付其10萬元生活費之相關事證,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實屬可疑。又因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伊每個月的收入大約10至1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伊每個月的開銷大約5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並於偵查中提出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305至345頁),作為其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依據。而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既需支出5至6萬元,又需按月支應本案房屋之房貸2萬7,500元,則以其每月10至15萬元之收入扣除上開固定支出後,告訴人確已如其所證述般,尚無經濟能力再按月給付生活費10萬元予被告,由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虛妄。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9、11、12、33、34
所示款項,係經告訴人同意後,用以支應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云云,並提出若干支出裝潢費用之相關單據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9至101頁),而經本院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上開單據加以整理後,被告自臺銀帳戶提領款項及其支出裝潢費用之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然因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已確認被告上開提款,並未經過其同意或授權等語(見偵卷第357至358頁,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因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所提款之總金額高達262萬元,所支出之裝潢費用總額卻僅191萬餘元(倘自檢察官所起訴之第一筆提款時點,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點起算,被告所支出之裝潢費用總額甚至只有161萬餘元),兩者之間相差甚鉅,本難令本院相信被告上開辯解屬實。益且,本院倘僅就檢察官所起訴範圍中,自被告密集提款之期間加以觀察,可見於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9、11、12所示款項之際,其在大約兩星期內即提領高達94萬元款項,卻僅支出如附表一編號4、10、13所示合計40萬元之裝潢費用,然其並無法就逾領之54萬元流向為合理說明,且告訴人亦無可能於兩星期內即給付54萬元生活費予被告,凡此更可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為告訴人保管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後,既有擅自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3、5至9、11、12、33、34所示款項,且該等款項復無證據足認係告訴人所支付之生活費,亦無事證足認係經告訴人應允後,用於支付本案房屋之裝潢費用,自堪認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編號3、5至9、11、12、33、34所示合計110萬元之款項甚明。
㈢被告被訴自合庫北苗帳戶轉匯款項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自合庫北苗帳戶所轉匯之30萬元,均係其存入該帳戶之存款,故其並未侵占告訴人之財產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檢視合庫北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9頁),可見
該帳戶在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轉匯30萬元至合庫頭份帳戶前,除於107年5月29日有存入290萬元外,另有於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26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存入50萬元、20萬元及15萬元。而因本案房屋之頭期款為告訴人所繳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5頁),核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合庫北苗帳戶於開戶時存入的290萬元,是本案房屋的頭期款,那是告訴人出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該290萬元確屬告訴人所存入之款項。復因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自承:本案房屋的房貸由告訴人支付,並由合庫北苗帳戶扣款,且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點存入5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本院卷第125頁),足見合庫北苗帳戶於上開時點所存入之50萬元,應係告訴人存入供扣繳本案房屋之房貸者。再經本院檢視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8頁),可見被告有於107年12月14日9時58分至10時1分許,陸續自臺銀帳戶領出合計15萬元,而因被告所持用之合庫北苗帳戶旋於同日10時12分許經存入15萬元,則由兩者密接之時間點及相同數目之金額加以觀察,應足以推論該15萬元係被告自告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領出後,旋即存入合庫北苗帳戶者,核屬告訴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從而,合庫北苗帳戶內所存入之上開款項,僅有20萬元為被告之財產,其餘290萬元、50萬元及15萬元則均屬告訴人之財產,故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該轉匯之30萬元均為其所有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經本院細繹合庫北苗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後(
見偵卷第161、209頁,本院卷第181頁),可見該帳戶於108年2月12日經被告轉匯30萬元至合庫頭份帳戶前,尚餘有告訴人所存入之數十萬元。而經本院將告訴人之財產及涉及房貸扣款部分均予剔除,僅就被告之財產及其消費扣款情形加以整理後,其結餘詳如附表二所示,足認被告於108年2月12日轉匯30萬元之際,其中僅有16萬3,778元為被告所有,是其確有動支合庫北苗帳戶內屬告訴人所有之13萬6,222元。
但因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其所提告部分,乃被告未經其同意所動支者(見偵卷第357頁,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亦未能提出告訴人已同意其動支上開款項之任何事證,堪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13萬6,222元。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侵占告訴人所有之30萬元,惟因起訴意旨漏未考量被告所轉匯之30萬元內,尚有被告自行存入合庫北苗帳戶之款項,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兒子關志龍及被告女兒關恩竹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於審理中明確供稱:「(法官問:兒子、女兒他們如何知悉?)被告答:因為小孩跟我住一起。(法官問:所以是你告訴他們的嗎?)我跟我兒子、女兒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關志龍、關恩竹僅係聽聞被告轉述相關經過而並未親自見聞,自難認有何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於犯罪
事實所載時點侵占各該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點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㈡爰審酌被告既經告訴人高度信賴,因而委其保管各該帳戶內
之款項,竟未善盡保管義務,擅自接續提領或轉匯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合計高達123萬6,222元,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斲傷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接續侵占之123萬6,222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告提款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支出款項日期 金額 (新臺幣) 被告支出款項用途 1 107年7月17日 15萬 採光罩 2 107年8月27日 15萬 採光罩 3 107年10月30日 4萬 4 107年10月30日 10萬 室內裝潢 5 107年11月2日 6萬 6 107年11月5日 12萬 7 107年11月7日 12萬 8 107年11月8日 15萬 9 107年11月9日 15萬 10 107年11月9日 20萬 室內裝潢 11 107年11月13日 15萬 12 107年11月14日 15萬 13 107年11月18日 10萬 家具 14 107年11月21日 15萬 15 107年11月22日 15萬 16 107年11月23日 12萬 17 107年11月23日 20萬 室內裝潢 18 107年11月26日 4萬2,500 飲水機 19 107年11月27日 10萬 20 107年11月28日 3,000 洗衣槽訂金 21 107年11月30日 1萬7,000 室內清潔 22 107年12月1日 12萬 23 107年12月4日 10萬 24 107年12月4日 9萬3,000 家具 25 107年12月6日 12萬 26 107年12月6日 34萬9,500 家電 27 107年12月6日 2萬1,800 洗衣槽尾款 28 107年12月7日 15萬 室內裝潢 29 107年12月8日 12萬 30 107年12月12日 4萬 水電 31 107年12月14日 15萬 32 107年12月15日 24萬 採光罩 33 107年12月19日 6萬 34 107年12月25日 10萬 35 107年12月25日 5萬3,000 燈具 36 107年12月25日 3,819 有線電視 37 108年1月15日 3萬 38 108年1月29日 6萬 39 108年2月27日 3萬 40 108年4月1日 3萬 41 108年4月19日 3萬 42 108年5月31日 1萬 43 108年6月9日 2萬 44 108年6月25日 2萬 45 108年7月4日 1萬 46 108年8月30日 2萬 47 108年9月12日 2萬 48 108年9月23日 3萬 49 108年11月7日 3萬 50 109年8月28日 5萬 總提款金額:262萬 (提款帳戶:臺銀帳戶) (至編號34為止:223萬) 總支出金額:191萬3,619 (自編號4起:161萬3,619)
【附表二】編號 日期 扣款金額 (新臺幣) 存款金額 (新臺幣) 結餘 1 107年6月13日 1,308 -1,308 2 107年6月26日 200,000 198,692 3 107年7月3日 1,365 197,327 4 107年7月4日 2,939 194,388 5 107年7月17日 1,857 192,531 6 107年7月19日 1,416 191,115 7 107年8月4日 4,260 186,855 8 107年8月7日 1,335 185,520 9 107年8月22日 10,000 175,520 10 107年8月23日 1,802 173,718 11 107年8月24日 9,940 163,778 被告於108年2月12日匯出300,000 -136,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