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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肇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肇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肇華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前,明知鄰居小孩欲通過苗栗縣○○鄉○○路00號前方道路,竟將機車、三角錐、沙拉油桶擋住道路空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小孩安全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曾巍豪於偵訊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擋小孩,搬動機車、三角錐、沙拉油桶是因為不要讓別人觸碰危險的鐵柱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號

前方,將機車、三角錐、沙拉油桶移動位置,並擋住路旁停放汽車內側與騎樓間之道路空隙等情,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為真。

㈡經查,被告擺放機車、三角錐、沙拉油桶之際,小孩未在現

場,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至19頁),則被告除無使用不法腕力直接加諸小孩之舉外,亦無以不法腕力間接施於物體而有及時妨害小孩行使權利之情事,難認小孩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在被告行為當下有何遭受妨害之情形,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又被告擺放機車、三角錐、沙拉油桶後,僅將路旁停放汽車內側與騎樓間之道路空隙擋住,然路旁停放汽車外側尚留有通行空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頁),是小孩之通行權顯未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所妨害。又自小孩發現路旁停放汽車內側與騎樓間之道路空隙遭擋住,至改道通行而過,時間僅約6秒鐘(見本院卷第145頁之勘驗筆錄),對於小孩權利之影響已屬十分有限,可知即便小孩無法自路旁停放汽車內側與騎樓間之道路空隙通行,但被告並未拘束小孩之人身或行動自由,小孩僅需由路旁停放汽車外側即得繞路通行而過,距離甚短,是被告擺放機車、三角錐、沙拉油桶之行為雖屬不當、幼稚甚且達惡劣之程度,但對於小孩行使權利之影響甚微,實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已欠缺違法性,尚不至於應以刑法強制罪相繩之程度。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然引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

認為被告擺放機車、三角錐、沙拉油桶行為構成強制罪,惟該案犯罪事實是行為人明知他人住家廁所適有人正在用水,只是因為覺得聲音吵雜,就前往頂樓關閉水錶,造成他人住家當下無水可用,妨害自由用水權利,「當下」或「及時」可以感受到行為人的強暴手段,其個案情節、事實與本案顯然不同,兩者應該不能相互比擬。

四、綜上所述,被告縱有上揭行為,惟難認有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強制之犯行,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確信,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