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霖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2為A01之哥哥,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指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A02不得對A01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知悉上開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罪之犯意,於114年7月4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2樓之住處,以手掐住A01之脖子之方式,對A01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㈡被害人即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㈢證人陳姿瑄於警詢中之證述㈣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㈤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㈥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告誡書、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A01為兄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被害人實施掐脖子之行為,已足認構成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01為胞兄弟關
係,本應互愛互助、和諧相處,詎被告前已有2次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此理應知所警惕,並確切遵守保護令規範,惟被告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僅因口角爭執即動輒訴諸暴力,且採取「手掐脖子」之手段,此舉除造成被害人脖子紅腫之傷害外,更使其身處隨時受暴力威脅之恐懼中,主觀上對法規範之遵從意識顯然薄弱,行為實不足取,亦足見被告怙惡不悛,且未記取前案之教訓,而未能知所警惕,漠視法律禁誡規定,本件自有課予相當程度刑罰之必要,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經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仍難認被告因此已有確實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末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