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檀香罐壹個(含其內檀香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3為徐淑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徐淑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3應遠離徐淑雲經常出入之苗栗縣○○鎮○○路000號A01至少8公尺,本案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迄本院審理終結於114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始失其效力。詎A03於113年12月20日11時30分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17時4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0號A01內,徒手竊取該廟總務A02所管理,放置在廟內神桌下之檀香罐(內有檀香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下稱本案檀香罐),得手後離去。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A03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本於訴訟照料義務,已盡告知、闡明義務,使被告在充分瞭解,知有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提下,明白其同意,或因未適時異議所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且有於前揭時間在A01內徒手拿取放置在廟內神桌下之本案檀香罐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竊盜犯行,就竊盜部分辯稱:當時我看到本案檀香罐內沒有檀香粉,就把本案檀香罐拿回家裝檀香粉,裝滿後再拿回A01等語;就違反保護令部分辯稱:A01是一間宮廟,為什麼我不能去等語。經查:
一、竊盜部分㈠被告有於114年1月9日17時4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00
0號A01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即A01總務A02所管理,放置在A01神桌下之本案檀香罐(內有檀香粉,價值約2,300元)後離開A01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3至10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未經A01廟方人員同意即將A01
內之本案檀香罐攜帶返家(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破壞原持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檀香罐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而該當竊取行為無訛。另被告雖一再主張本案檀香罐係其所購買,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本案檀香罐係其出資購買後捐贈與A01之物(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明知本案檀香罐已屬A01廟方所有之財物,仍未經廟方同意即將之攜帶返家,其主觀上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案發後有將本案檀香罐拿回A01,惟被告事後並
未將本案檀香罐拿回A01,或將本案檀香罐交給告訴人、證人徐淑雲或其他廟方人員,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徐淑雲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偵卷第61頁)。且被告雖辯稱:我是看到本案檀香罐內已經沒有檀香粉,才將本案檀香罐拿回家裝檀香粉,監視器畫面中顯示我有使用本案檀香罐內的檀香粉,是我已經拿回家裝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將本案檀香罐攜離A01前之114年1月9日17時39分至41分許,被告即有將本案檀香罐內之檀香粉添入A01神桌上之檀香爐內,且當時本案檀香罐內仍存有相當數量之檀香粉(見本院卷第94、103至108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卷附事證不符,不足採取。
二、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為證人徐淑雲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證人徐淑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應遠離證人徐淑雲經常出入之苗栗縣○○鎮○○路000號A01至少8公尺,本案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迄本院審理終結於114年3月18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始失其效力;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11時30分收受本案保護令,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後,仍於114年1月9日17時39分許,進入苗栗縣○○鎮○○里○○路000號A01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送達證書、本案保護令、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4、103至108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是被告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違反本院所為其應遠離證人徐淑雲經常出入之A01至少8公尺之保護令裁定,亦堪認定。被告辯稱A01係宮廟,任何人都能去等語,僅係顯示其漠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性別、住所等事項。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以「尚有何證據要請求調查?」時,答稱:「我要求告訴人把後半段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惟本院綜合勾稽上開事證後,認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A01於114年1月9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已未保存(見本院卷第32頁),故亦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之舅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案被告故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實行違反保護令罪及竊盜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違反保護令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量刑: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違反本院以本案保護令所為應遠離證人徐淑雲經
常出入之A01至少8公尺之裁定,進入A01內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本案檀香罐攜帶返家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為告訴人舅舅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害。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職業為復健師、月收入約6萬元、家中
有8歲之兒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對於被害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末參酌檢察官、被
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檀香罐1個(含其內檀香粉)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