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琛
黃順祺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09號、114年度偵字第958、982、47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建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黃順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不法」,後應補充「之」;第1行「竊
盜」,前應補充「攜帶兇器」;第7行「毀損」,後應補充「,足生損害於賴芊樺」。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竊盜」,前應補充「侵入住宅」。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不法」,後應補充「之」;第1行「竊
盜」,前應補充「攜帶兇器」;第6行「8010號」,後應補充「普通重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建琛、黃順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黃順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2人此部分所成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2人此部分所成立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㈣數罪併罰:
⒈被告李建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黃順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李建琛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李建琛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982卷第26頁),且被告李建琛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李建琛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被告李建琛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李建琛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李建琛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李建琛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李建琛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李建琛本案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之各罪(共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㈥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未得手財物,係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李建琛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被告黃順祺除單獨竊取告訴人江錦文所有財物外,亦與被告李建琛共同竊取告訴人賴芊樺、江睿煜、張羽晴所有財物(惟對告訴人張羽晴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2人迄今未與前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2人之分工方式,兼衡被告李建琛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被告李建琛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建琛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黃順祺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其他案件在法院審理中,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37至38頁),故被告2人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2人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是就被告李建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罪;被告黃順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因而共同竊得告訴人賴芊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告李建琛騎回竊取地點停放,並由告訴人賴芊樺於113年9月7日發現該機車停放在該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李建琛、告訴人賴芊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11809卷第19、49頁),此情實與經警依法發還告訴人賴芊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⑴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參酌本條立法理由可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同法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其立法意旨不過係為確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直接利得及延伸之間接利得,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澈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仍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其價額。尤以被告「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以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此部分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等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該等物品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被告2人丟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由被告李建琛交由被告黃順祺變賣後由被告2人平分價金等情,已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2、79頁),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堪認本案被告2人共同行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經變賣,本應以原物沒收,自不待言)。從而,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睿煜,且係按被告2人上開所陳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按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黃順祺此部分所竊得之監視器6個,均屬被告黃順祺犯罪所得,然其中3個監視器已發還告訴人江錦文並由其具領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958卷第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監視器3個未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自無犯罪所得,即無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被告李建琛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
,雖為被告李建琛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且業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李建琛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惟上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日常中甚易取得,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未扣案之剪刀1支,固係供被告2人違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李建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順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李建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黃順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順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監視器參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建琛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順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音響面板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2 無線電主機及面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