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盛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38號、114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盛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邱盛東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
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犯罪時間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且知悉施用毒品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及注意力下降,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6、87、103頁),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雖與偵查中所述不同,然仍有坦承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意,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仍符合自首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被告雖主張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吸食毒品係於113年11月22日23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7-11超商)外等朋友時,無聊抽菸被警察查獲,當時是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等語(見偵卷第87頁),而表示其係駕車至上開地點等候朋友時,始施用內含海洛因之香菸,並未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為,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尿液檢驗結果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等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38號114年度偵字第4221號被 告 邱盛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盛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20日,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苗栗縣○○市○○街0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㈡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煥日門市前為警攔查並自首坦承上情,經員警於翌(23)日凌晨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696ng/mL)、嗎啡(6594ng/mL)、安非他命(218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3563ng/mL)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所定之濃度值(可待因濃度大於300ng/mL、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盛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332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2月1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