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信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91號、114年度偵字第2357號、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信澒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詐欺方式」欄所載「113年5月13時12時許」更正為「113年8月19日12時許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信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正犯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余侑婷購買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幫助恐嚇得利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47、36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2項
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㈣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多位告訴人受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
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惟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數,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前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等案件之前案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4支門號SIM卡給同案被告廖晉辰,共獲取新臺幣(下同)5,2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上開門號SIM,雖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為恐嚇及詐欺工具
,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全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1號114年度偵字第2357號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被 告 張原瑜
廖晉辰
徐紘青
賴信澒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晉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重訴字第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假釋出監,同年7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張原瑜、廖晉辰、徐紘青、賴信澒知悉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使用,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分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由徐紘青介紹賴信澒結識收購門號之廖晉辰,廖晉辰、賴信澒約定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對價,賴信澒遂在113年8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苗栗中正門市及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苗栗中正門市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廖晉辰取得5200元報酬,廖晉辰復於同日晚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500元之對價,出售予張原瑜,取得1萬元之報酬,再由張原瑜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使用。嗣犯罪者取得上開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或恐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以附表所示面交、匯款或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財物。
三、案經繆庭倩、鄧睿羢、林于慧、宋汶憲、李美蓮、陳雅慧、黃麗嘉、曾淑惠、蘇小花、呂麗莉、呂文桂、林柏佑、陳秀卿、黃俊淵、鄭彩雯、莊美月、郭菱育、王行威、林惠鈴、余侑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周美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原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原瑜坦承以每支門號2500元向被告廖晉辰收購門號,並為他人代收驗證碼之事實。 2 被告廖晉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晉辰坦承以每支門號1300元向被告賴信澒收購4支門號,並以每支門號2500元出售4支門號予被告張原瑜之事實。 3 被告徐紘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紘青坦承介紹被告賴信澒出售門號予被告廖晉辰之事實。 4 被告賴信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信澒坦承以每支門號1300元為對價,出售門號予被告廖晉辰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繆庭倩、鄧睿羢、林于慧、宋汶憲、李美蓮、陳雅慧、黃麗嘉、曾淑惠、蘇小花、呂麗莉、呂文桂、林柏佑、陳秀卿、黃俊淵、莊美月、郭菱育、王行威、林惠鈴、余侑婷、周美岑、證人即被害人趙雅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金鵬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或恐嚇,致渠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以附表所示面交、匯款或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財物之事實。 6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犯罪者使用被告賴信澒申辦之附表所示門號遂行詐欺或恐嚇犯行之事實。 7 GASH點數儲值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暨所附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 佐證告訴人余侑婷以超商代碼繳費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被告賴信澒申辦門號綁定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4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廖晉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賴信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200元,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4人將門號提供不詳犯罪者任意使用,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均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方式及金額 所涉門號 1 繆庭倩 (提告)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向告訴人繆庭倩佯稱可以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繆庭倩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 面交50萬元 0000000000 2 鄧睿羢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嘉佳老師」向告訴人鄧睿羢佯稱可以鑫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鄧睿羢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 面交40萬元 0000000000 113年8月23日12時許 面交80萬元 0000000000 3 林于慧 (提告) 於113年6月中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景營業員188號」、「劉嘉妮」向告訴人林于慧佯稱可以泓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于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9日8時30分許 面交60萬元 0000000000 4 宋汶憲 (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娜」向告訴人宋汶憲佯稱可以威文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汶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9日21時13分許 面交30萬元 0000000000 5 李美蓮 (提告) 於113年8月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李美蓮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安綺」、群組「財運亨通」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美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 面交56萬7000元 0000000000 6 陳雅慧 (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陳雅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澤」、「林宥晴」佯稱可以億騰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12時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 7 黃麗嘉 (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麗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周欣蕾」、「千寶客服雯曦」、群組「一心向錢」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麗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2日19時50分許 面交30萬元 0000000000 8 曾淑惠 (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曾淑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芷晴」、「欣星官方客服」佯稱可以欣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6日11時許 面交110萬元 0000000000 9 蘇小花 (提告) 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蘇小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楊冠君」、「東富客服中心」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小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6日20時43分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 10 呂麗莉 (提告) 於113年8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呂麗莉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U14稅龍升騰」、「X19學習小組」佯稱可以沃旭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麗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0日11時35分許 面交240萬元 0000000000 11 呂文桂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朱成志」主動聯繫告訴人呂文桂,再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吳怡萱」佯稱可以育國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文桂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11時6分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申登人:賴信澒) 12 林柏佑 (提告) 於113年7月中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柏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群組「短沖媽媽桑」、「牛遍滿市」佯稱可以玉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柏佑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 面交130萬元 0000000000 13 陳秀卿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陳秀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楊雲慧」、群組「博股通金」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5日16時6分許 面交50萬元 0000000000 14 黃俊淵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俊淵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吳舒禾」、群組「美麗動人臺股」佯稱可以Macquarie欣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俊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4日11時14分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 15 鄭彩雯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鄭彩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張婉茹」、「陳鴻宇」、群組「陳鴻宇360%布局」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彩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3日12時1分許 面交450萬元 0000000000 16 莊美月 (提告) 於113年5月中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莊美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Rosalie」、群組「名稱至存高遠A5成員54人」佯稱可以百鼎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美月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 面交200萬元 0000000000 113年8月21日15時47分許 面交40萬元 0000000000 17 郭菱育 (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郭菱育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春暖花開」、「錦上添花」、暱稱「林弘立」、「陳思怡」、「維恩LUCKY」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菱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4日13時10分許 面交154萬5000元 0000000000 18 王行威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王行威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紀月娥」、群組「魚躍龍門」、「龍門課堂」佯稱可以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行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20時34分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 19 趙雅萍 (未提告) 於113年6月中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被害人趙雅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佯稱可以V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 面交15萬元 0000000000 20 林惠鈴 (提告) 於113年4月底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林惠鈴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Antia惠美」、群組「奮發圖強」佯稱可以百鼎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惠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14時2分許 面交206萬元 0000000000 21 余侑婷 (提告) 於113年8月21日某時,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杰」與告訴人余侑婷聊天,再由LINE暱稱「刀子圖案」向告訴人余侑婷恫稱因「陳杰」從事八大行業,如要約見面,須先支付款項,否則將至告訴人余侑婷學校剁手指等語,致告訴人余侑婷心生畏懼,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遭存入右列手機門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 113年8月21日17時31分許 購買價值3000元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22 周美岑 (提告) 於113年7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周美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涵」、群組「一馬平川」佯稱可以聯慶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美岑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2日15時40分許 面交165萬元 0000000000【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05號被 告 賴信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易字第5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信澒知悉一般人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犯罪使用,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分別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申辦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人,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使用。嗣犯罪者取得上開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所示面交、匯款或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之方式交付財物。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黃麗嘉警詢之陳述。
(二)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四)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款收據。
(五)刑案照片及被害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9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信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357、35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慧股)以114年易字第50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方式及金額 所涉門號 1 黃麗嘉 (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麗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周欣蕾」、「千寶客服雯曦」、群組「一心向錢」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麗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2日19時50分許 面交30萬元 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