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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紘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591號、114年度偵字第2357號、114年度偵字第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紘青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徐紘青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他人用以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得利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其明知廖晉辰(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對外徵求收購門號,而賴信澒(已成年,由本院先行審結)則有金錢需求,欲出售門號,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前某時,媒介廖晉辰與賴信澒聯繫收購門號事宜,廖晉辰及賴信澒並約定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300元為對價,賴信澒遂在113年8月13日某時,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苗栗中正門市及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苗栗中正門市,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廖晉辰取得5,200元報酬,廖晉辰復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500元之對價,出售予張原瑜(已成年,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再由張原瑜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使用。嗣不詳犯罪者取得上開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或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徐紘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恐嚇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也沒有幫助犯罪,賴信澒跟我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門號換現金的門路,因為我曾聽廖晉辰說他在網路上有在收門號,每支門號用1,000元收購,再用每支門號1,300元轉賣給上手,所以我把廖晉辰介紹給賴信澒,我只是單純介紹賴信澒給收購門號的廖晉辰而已等語。

惟查:

㈠被告確有媒介廖晉辰與賴信澒聯繫收購門號事宜,廖晉辰及

賴信澒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上開門號,並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予廖晉辰取得5,200元報酬,廖晉辰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門號SIM卡以每支門號2,500元之對價,出售予張原瑜,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再由張原瑜提供上開門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使用後,不詳犯罪者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或加以恫嚇,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面交或依指示儲值遊戲點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賴信澒、廖晉辰於警詢、張原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11591卷第38至42、51至55、62至65、295至301頁、偵3573卷第199至204、361至364頁),復有如附表「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賴信澒申辦之上開門號,確遭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或恐嚇告訴(被害)人等之工具甚明。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曾從事配管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4頁),衡諸常情,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無故提供他人所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㈢又被告於警詢自陳:賴信澒跟我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門號

換現金的門路,因為我曾聽廖晉辰說他在網路上有在收門號,每支門號用1,000元收購,再用每支門號1,300元轉賣給上手,就我所知廖晉辰的收入來源就是買賣門號,所以我把廖晉辰介紹給賴信澒等語(偵3573卷第187頁)。可見被告媒介證人廖晉辰與證人賴信澒聯繫,目的係為買賣行動電話門號,則其即應可預見證人賴信澒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即可能為多數,因認上案門號之申辦應在被告預見範圍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廖晉辰收購門號再轉賣給他的上手,他的上手我不認識,我也不知道上手把門號做什麼用;我不清楚門號這麼好辦,為什麼廖晉辰還要花錢跟人買門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可徵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廖晉辰收購門號之目的係為販賣該等人頭門號,供無親近關係、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而被告在未進一步究明證人廖晉辰之上手收購上開門號之原因、用途,猶輕率幫助證人廖晉辰找尋可提供門號之人,進而媒介證人賴信澒出售門號與證人廖晉辰,復未見被告採取任何防堵上開門號遭不法利用之措施,被告當可預見證人賴信澒交付上開門號與證人廖晉辰後,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取財、恐嚇得利工具,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得利、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廖晉辰跟我說他收

購門號是為了註冊遊戲帳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然此與上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顯然矛盾,更與證人廖晉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細說要怎麼使用上開門號,因為我的上手張原瑜也沒有跟我講,我就賺價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不符,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正犯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余侑婷購買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係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幫助恐嚇得利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2項

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被告以單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多位被害人受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恐嚇得利、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明

知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為實施犯罪使用,卻仍媒介廖晉辰與賴信澒聯繫收購門號事宜,不僅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詳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已與告訴人鄧睿羢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14頁之1,但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惟迄今尚未與其餘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餘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頁)、告訴人鄧睿羢、陳秀卿、李美蓮、郭菱育、王行威、曾淑惠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

71、198、304、529頁、本院卷二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恐嚇得利之幫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又被告媒介證人賴信澒交付供不詳犯罪者使用之上開門號,未據扣案,衡酌上開門號應已遭通報停話,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因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惠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民國) 交付財物時間(民國) 交付財物方式及金額(新臺 幣) 所涉門號 證據位置 1 繆庭倩 (提告) 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向告訴人繆庭倩佯稱可以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繆庭倩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6日10時40分許 面交5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繆庭倩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03至4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09至410頁)。 2 鄧睿羢 (提告) 於113年7月1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嘉佳老師」向告訴人鄧睿羢佯稱可以鑫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鄧睿羢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5日12時30分許 面交4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鄧睿羢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11至4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17至418頁)。 113年8月23日12時許 面交80萬元 0000000000 3 林于慧 (提告) 於113年6月中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泓景營業員188號」、「劉嘉妮」向告訴人林于慧佯稱可以泓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于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9日8時30分許 面交6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林于慧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19至4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23至424頁)。 4 宋汶憲 (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麗娜」向告訴人宋汶憲佯稱可以威文富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宋汶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9日21時13分許 面交3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宋汶憲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25至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29至430頁)。 5 李美蓮 (提告) 於113年8月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李美蓮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安綺」、群組「財運亨通」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美蓮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2日17時15分許 面交56萬7000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李美蓮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31至4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35至436頁)。 6 陳雅慧 (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陳雅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宗澤」、「林宥晴」佯稱可以億騰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雅慧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12時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陳雅慧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37至4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43至444頁)。 7 黃麗嘉 (提告) 於113年6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麗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周欣蕾」、「千寶客服雯曦」、群組「一心向錢」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麗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2日19時50分許 面交3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黃麗嘉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45至448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4205卷第55至201頁)。 3.通話紀錄、對話紀錄、APP交易紀錄、 收款收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34205卷第31、67至90頁)。 8 曾淑惠 (提告) 於113年6月初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曾淑惠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芷晴」、「欣星官方客服」佯稱可以欣星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淑惠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6日11時許 面交11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曾淑惠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53至4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59至460頁)。 9 蘇小花 (提告) 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蘇小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楊冠君」、「東富客服中心」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小花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6日20時43分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蘇小花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61至4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67至468頁)。 10 呂麗莉 (提告) 於113年8月間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呂麗莉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U14稅龍升騰」、「X19學習小組」佯稱可以沃旭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麗莉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0日11時35分許 面交24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呂麗莉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69至47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75至476頁)。 11 呂文桂 (提告) 於113年4月22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以暱稱「朱成志」主動聯繫告訴人呂文桂,再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吳怡萱」佯稱可以育國智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文桂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11時6分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呂文桂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77至48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81至482頁)。 12 林柏佑 (提告) 於113年7月中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柏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群組「短沖媽媽桑」、「牛遍滿市」佯稱可以玉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柏佑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11時20分許 面交13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林柏佑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83至4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87至488頁)。 13 陳秀卿 (提告) 於113年7月3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陳秀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楊雲慧」、群組「博股通金」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秀卿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5日16時6分許 面交5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陳秀卿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81至4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495至496頁)。 3.通話紀錄(偵3573卷第492至493頁)。 14 黃俊淵 (提告) 於113年5月13日12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黃俊淵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成志」、「吳舒禾」、群組「美麗動人臺股」佯稱可以Macquarie欣林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俊淵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4日11時14分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黃俊淵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497至50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505至506頁)。 15 鄭彩雯 (提告) 於113年8月19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鄭彩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倚隆」、「張婉茹」、「陳鴻宇」、群組「陳鴻宇360%布局」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彩雯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3日12時1分許 面交45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金鵬緯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507至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515至516頁)。 3.通話紀錄(偵3573卷第513) 。 16 莊美月 (提告) 於113年5月中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莊美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Rosalie」、群組「名稱至存高遠A5成員54人」佯稱可以百鼎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美月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6日13時47分許 面交20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莊美月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517至5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523至524頁)。 113年8月21日15時47分許 面交40萬元 0000000000 17 郭菱育 (提告) 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郭菱育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春暖花開」、「錦上添花」、暱稱「林弘立」、「陳思怡」、「維恩LUCKY」佯稱可以東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菱育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4日13時10分許 面交154萬5,000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郭菱育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525至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528至529頁)。 3.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偵3573卷第530頁)。 18 王行威 (提告) 於113年7月7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王行威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丞唐」、「紀月娥」、群組「魚躍龍門」、「龍門課堂」佯稱可以聯慶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行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20時34分許 面交100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王行威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531至5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541至542頁)。 3.通話紀錄(偵3573卷第535頁)。 19 趙雅萍 (未提告) 於113年6月中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被害人趙雅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NA」、「專案經理-徐千惠」、「威文線上客服」佯稱可以VW 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趙雅萍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14日11時30分許 面交15萬元 0000000000 1.證人趙雅萍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543至54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547至548頁)。 20 林惠鈴 (提告) 於113年4月底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林惠鈴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當沖日記」、「Antia惠美」、群組「奮發圖強」佯稱可以百鼎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惠鈴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1日14時2分許 面交206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林惠鈴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549至5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555至556頁)。 21 余侑婷 (提告) 於113年8月21日某時,犯罪集團某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杰」與告訴人余侑婷聊天,再由LINE暱稱「刀子圖案」向告訴人余侑婷恫稱因「陳杰」從事八大行業,如要約見面,須先支付款項,否則將至告訴人余侑婷學校剁手指等語,致告訴人余侑婷心生畏懼,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遭存入右列手機門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 113年8月21日17時31分許 購買價值3000元GASH遊戲點數 0000000000 1.告訴人余侑婷警詢時之證述(偵3573卷第213至215頁)。 2.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573卷第287至293頁)。 3.發票、點數詐騙-追查點數序號簡易流程圖、遊戲橘子公司訂單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帳號截圖、對話紀錄(偵3573卷第217至252頁)。 22 周美岑 (提告) 於113年7月5日某時,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向告訴人周美岑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涵」、群組「一馬平川」佯稱可以聯慶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美岑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手機門號聯繫面交款項。 113年8月22日15時40分許 面交165萬元 0000000000 1.告訴人周美岑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41809卷第69至70頁、偵37157卷第43至46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7157卷第7、107頁)。 3.通話紀錄、匯入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收據及識別證、對話紀錄(偵37157第33至103頁)。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