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簡字第7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2與A01為堂兄妹,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8時許,在A01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庭院,以臺語「不男不女,活到30幾歲沒有男人,就算脫光衣服也沒人看」、「幹你娘」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論)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之名譽及人格。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湯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檔案暨譯文、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21至24、32至33頁;本院苗簡卷第17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曾供稱:我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論前,
與湯同榮有糾紛,告訴人當時有在場,告訴人態度也沒有很好,有講一些話刺激我,我才一時氣憤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論,我當時是說氣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36至37頁)。然查: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參照)。又公然侮辱罪旨在保護他人社會名譽、名譽人格,侮辱性言論可能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被害人之人格尊嚴,若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社會效應(上開憲法判決理由第44至45段)。次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就聯合國1979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化,並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施行法第4條)。又依據公約第2條引言及(b)及(c)項規定,我國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並於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且透過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切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再依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47屆會議(2010)第28號一般性建議(下稱建議),公約所指「歧視」包括基於性、性取向或性別認同之歧視(建議第
5、18點),締約國之保護包括以制裁方式為之(建議第17點、第32點),法院並應於本於公約義務解釋法律(建議33點)。申言之,上開公約係基於基本人權、人格尊嚴和價值以及性別平權、不容歧視之原則,維護個人在尊嚴和權利上一律平等;且因婦女受歧視、不平等或參與社會受到阻礙之現象仍普遍存在,因而為前開之公約內容,並非反向歧視婦女以外之其他性(別)或認同。從而,於法院解釋公然侮辱罪之適用時,除依據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以外,亦應依據上開性別主流化之基礎,審視個案脈絡,關注侮辱性言論是否已經涉及性(別)歧視之面向,是否不具公益或其他正當性質,進而有侵害他人名譽人格、損及他人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情狀,以維護公然侮辱罪之法益保護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當時剪短頭髮,我才對
告訴人說出「不男不女」,我會對告訴人講「活到30幾歲沒有男人」,是因為告訴人還沒有結婚,「就算脫光衣服也沒人看」、「幹你娘」只是隨口說出來,我都是一時氣憤才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苗簡卷第37頁)。而「不男不女」一詞,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的解釋,係指言行舉止、裝扮和生理性別不合,為貶抑性用語,亦隱含了他人性別不明,已產生性別上之結構性歧視,並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作為藝術表現形式或具有學術專業知識之正面價值,純屬對於他人性別之侮辱性用語;又「幹你娘」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幹你娘」之含意,隱喻將他人母親貶低為任由性交的對象,使其依附在性客體地位的從屬關係中,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涵,亦涉及性別歧視而屬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性別)身分貶抑之用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為我與湯同榮有口角,告訴人在場,告訴人講我整天酗酒不工作,這句話刺激到我,我才會用本案言論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對被告上開所言非無端挑釁,且被告亦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平日會喝酒,1週2至3次,我於事發當時有喝高粱酒等語(見偵卷第19頁;本院苗簡卷第36頁),益徵告訴人對被告稱「整天酗酒不工作」等語,雖有誇大其詞之情,然非毫無根據,若被告於案發時聽聞告訴人對其說出上開言語,被告大可不予理會或以其他言詞澄清即可,實無必要以純屬情緒性、人身攻擊且涉及性別歧視之本案言論對告訴人為謾罵,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論時,顯係以其自身地位,強烈顯示其對告訴人有關性別上之敵意、偏見,刻意嘲弄告訴人並藉此以涉及性別歧視之本案言論侮辱告訴人,已損及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尊重之性別主體地位。因此本院認被告以本案言論謾罵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及行為動機,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足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已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甚明,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與告訴人間為堂兄妹關係,有被告及告訴人之二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苗簡卷第17至23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公然侮辱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
之方式表達,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以性別歧視言論侮辱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之損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告訴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