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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照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照文犯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王照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及窗戶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6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屢經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見本院卷第9-21頁,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思改過,因失業缺錢,再以攀爬圍牆、氣窗之手法犯案,竊得幼兒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已花用完畢而無法返還,其所為侵犯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正視己過,但迄未與告訴人李芊誼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態度,暨其另有傷害、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前科之品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124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竊得之600元,係其違法行為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價值尚非低微,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3號被 告 王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照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次)、8月、9月、7月、6月、7月、8月(3次)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1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3月27日1時4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苗栗縣○○市○○街00號建國幼兒園,趁無人看管之際,攀爬圍牆進入園內後,再開啟辦公室氣窗攀爬進入(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逕竊取李芊誼置放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照文經傳訊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芊誼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