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財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97、61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錦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至第4行原「以前開工具將貨櫃屋窗戶之螺
絲起子拆卸下來後,進入貨櫃屋內」之文字更正為「以前開工具將貨櫃屋窗戶門旁之螺絲拆卸下來,並撿拾地上石頭敲開破壞貨櫃屋門鎖,毀越貨櫃屋門後進入屋內」。
㈡起訴書第1頁最末行「並運往不詳之回收場轉售(誤繕為「後
」)牟利」、第2頁第7行「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往不詳回收場轉售牟利」等文字刪除。
㈢起訴書第2頁「三、案經劉文益、陳百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二、案經劉文益、陳百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錦財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7、71頁)。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劉文益於警詢、偵訊指稱:竊嫌應該是
從倉庫(即貨櫃屋)後窗開門進來行竊,貨櫃屋的門有上鎖,門有遭破壞,後窗有兩個螺絲遭拆掉;蒐證照片中的鐵鎚及扳手是我的,放在貨櫃屋外面,被告應該就是拿這兩個工具破壞門,破壞完就丟在路邊等語(114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下稱偵5797號卷,第49、117頁);被告則供承:我沒有拿工具破壞門鎖,是拿地上的石頭敲開門進去,是用在路邊撿的扳手把螺絲拆掉,蒐證照片所示被拆掉的應該是門的螺絲等語(偵5797號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0頁);佐以卷附遭竊貨櫃屋現場照片編號21、22、28、29(偵5797號卷第
73、76、77頁),可合理研判被告係先持告訴人所有之鐵鎚及L型扳手(編號29照片),用以拆卸靠窗戶門旁之螺絲(編號22照片),再以石頭敲開破壞貨櫃屋門鎖(編號28照片)後入內行竊,爰就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更正如上。又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被告行竊時使用置於現場告訴人所有之兇器,非被告所攜往,然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至被告以石頭破壞門鎖部分,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持石頭毀損門鎖竊盜,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 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之告訴人陳文科雖於警詢指稱:經清點後發現天
車電線、地下電纜線、一些機台的電線、還有窗型冷氣機兩台遭竊,損失約新臺幣30萬元;另冷凍壓縮機主體遭破壞毀損,竊嫌要竊取冷熱排兩個棄置在小徑,還沒運走等語(114年度偵字第6198號卷,下稱偵6198號卷,第57、59頁),惟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僅記載「共竊取機台與照明電線3.5MM約400公尺、天車電線8.0MM約100公尺及地下電纜線約100公尺及冷凍壓縮機主體遭破壞毀損」,遭竊物品並未包括告訴人前揭所述之窗型冷氣機兩台(偵6198號卷第37頁);又依卷附現場照片,除編號7、8照片顯示告訴人所述遭破壞棄置之冷凍壓縮機排扇外,亦無失竊之窗型冷氣機(偵6198號卷第77至83頁),起訴犯罪事實復無此部分記載,尚無從逕予採認窗型冷氣機兩台遭竊。另告訴人指訴冷凍壓縮機遭毀損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併予指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就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未與告訴人劉文益、陳百科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務農之經濟狀況,及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物,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告訴人劉文益稱本案遭竊物品(即附表一編號1)按中古價格估算,約30萬元(偵5797號卷第117頁)、告訴人陳百科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本案損害16萬元(本院卷第84頁);被告雖於警詢陳稱竊得之物均已賣到後龍鎮宏展資源回收場等語(偵5797號卷第45頁、偵6198號卷第47頁),然經上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余浩瑋否認有向被告購買,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已變賣,為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經
被告陳明(偵5797號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6198號卷第89頁下方照片、第107至111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表一【犯罪所得(竊得之物)】編號 犯罪所得(竊得之物)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電焊機1台、氬焊機2台、砂輪機1台、車用吸塵器5台、雙門小冰箱1台、手提型電鑽3支、手提磨輪2支、震動電鑽1台、電線10米、軟型電纜線50米、管零件1包、發電機1台、抽水幫浦1台、紅色手推單輪車1台、手推板車1台、手拉鍊輪1組、工具箱(內含工具2組)及筆電1台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照明電線3.5MM400公尺、天車電線8.0MM100公尺及地下電纜線100公尺附表二【犯罪工具(供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鎚 1支 2 大力鉗 1支 3 鑿子 1支 4 鐮刀(大) 1支 5 鐮刀(小) 1支 6 美工刀 1支 7 刀片 1組 8 探照燈 1個 9 膠帶 1捲 10 老虎鉗 1支 11 萬能鉗 1支 12 板手 12支 13 螺絲起子 4支 14 廢電線 1批 15 扭力板手 2支 16 替換頭 6個 17 六角板手 1組 18 打火機 1個 19 鎖頭 2個 20 黑色背包 1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97號114年度偵字第6198號被 告 黃錦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偽造文書等案件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同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113年7月14日4時11分許,至劉文益所搭建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之貨櫃屋旁,先撿拾劉文益所有客觀尚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鐵鎚及L型扳手,以前開工具將貨櫃屋窗戶之螺絲起子拆卸下來後,進入貨櫃屋內竊得劉文益所有之電焊機1台、氬焊機2台、砂輪機1台、車用吸塵器5台、雙門小冰箱1台、手提型電鑽3支、手提磨輪2支、震動電鑽1台、電線10米、軟型電纜線50米、管零件1包、發電機1台、抽水幫浦1台、紅色手推單輪車1台、手推板車1台、手拉鍊輪1組、工具箱(內含工具2組)及筆電1台等物得手。並以所竊得之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員警另案移送偵辦)分次載運離去,並運往不詳之回收場轉後牟利。嗣劉文益發現貨櫃屋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10月3日7時許,持客觀尚可充作兇器使用之鐵鎚、剪
刀、刀片、刀子等物,至陳百科位於後龍鎮中華路1501號廢棄工廠,從山坡地縫隙進入工廠後,在工廠內以攜帶之工具將陳百科工廠內之電纜線削去電線皮之方式,竊得照明電線
3.5MM約400公尺、天車電線8.0MM約100公尺及地下電纜線約100公尺等得手,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攜往不詳回收場轉售牟利。嗣陳百科發現工廠電線遭竊報警後,員警至現場蒐證發現黃錦財所掉落之行動電話及工具一批,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文益、陳百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錦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劉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苗栗縣○○鎮○○○路000號 之貨櫃屋遭竊之事實。 ㈢ 員警偵查報告 本件查獲之經過。 ㈣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影像 被告黃錦財行竊告訴人劉文益貨櫃屋內財物之事實。 ㈤ 現場照片 被告黃錦財持可充作兇器使用鐵鎚及L型扳手,將窗戶之螺絲起子拆卸下來後,進入貨櫃屋行竊之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黃錦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百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後龍鎮中華路1501號廢棄工廠遭竊電纜線之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 本件查獲之經過。 ㈣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 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被告黃錦財犯罪所用之工具及遺留之行動電話。 ㈤ 現場照片 被告黃錦財持可充作兇器使用鐵鎚、美工刀等物,將告訴人陳百科工廠內之電線外皮削下來以竊取電纜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錦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文益、陳百科兩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扣案物,除行動電話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