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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文豪(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644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