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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6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窓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窓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窓吉與代號BH000-H1140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曾為苗栗縣○○鄉○○00號「蘇維拉莊園民宿」(下稱本案民宿)之同事,其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7時9分許,在本案民宿之廚房內與A女嬉鬧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右手碰觸A女之胸部,並以左手拍打A女之臀部,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侯窓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52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平常跟A女都會有身體上的互動,就是打來打去,我認為只是嬉戲打鬧,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也沒有碰到A女的胸部、臀部等語。經查:

㈠A女於警詢時證稱:於114年2月22日17時9分許,在本案民宿

廚房内,當下我在餐廳拿我的晚餐,被告也在餐廳煮東西,我與被告在餐廳互相開玩笑,被告就觸摸我的屁股及撫摸胸部等語(見偵卷第31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以右手伸向A女左上臂內側腋下處,A女身體後縮,被告再以左手拍打A女臀部,A女隨即出手推開被告左手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53、54、59頁),參諸A女於被告上開動作後隨即有身體後縮、出手推開被告左手之行為,顯屬遭被告碰觸身體隱私部位之即時反應,是被告辯稱並未碰到A女之胸部及臀部等語,核與監視錄影畫面不符,不足採信。

㈡被告主觀上有性騷擾之意圖:

⒈A女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觸摸我屁股及胸部後,我有跟他說不

要亂摸,當下被告認為我在開玩笑,笑笑的回應說好,但當下我覺得非常不舒服,有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不敢面對面等語(見偵卷第31、35頁),而表示其遭被告碰觸胸部及臀部後深感不適,立即向被告抗議,且有身體後縮及出手推開被告左手之抗拒行為,詳如前述,而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及臀部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與A女嬉鬧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刻意以右手碰觸A女之胸部及以左手拍打A女之臀部,主觀上自有性騷擾之意圖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與A女平時會因嬉鬧而有身體接觸,案發當日亦有

與A女嬉鬧之身體接觸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案發當日監視錄影檔案片段,發現均係先由被告單方面主動欲與A女互動(將臉靠近A女、以雙手戳A女後腰、以右手拉A女頭髮及拍臉),且A女隨即有後退閃避、推開被告、拍打被告手臂、受驚嚇持刀指向被告、作勢揮打被告等動作,顯見A女對被告所為已明確表達抗拒、不悅之意,而與被告所述之雙方嬉戲打鬧不符,況且男女之間因嬉鬧打鬧而有肢體接觸雖屬常見,然不代表可恣意碰觸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則被告逕自出手碰觸A女之胸部及臀部,顯已逾越男女間之正常互動分際,是被告據此辯稱其無性騷擾意圖,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被告先後碰觸A女胸部及臀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性騷擾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藉詞嬉戲打鬧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A女胸部及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對A女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商談和(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2-09